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常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甲,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月19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决定将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怀远县常坟镇街道米市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卖给常某乙。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甲在怀远县常坟镇街道米市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冰毒卖给常某乙。被告人常某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认定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常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怀远县公安局常坟派出所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常某甲贩卖毒品所得2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鸿雁代理审判员  吴进娥人民陪审员  高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常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