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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兰德伟与李学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伟,李学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商初字第257号原告兰德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学磊(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兰德伟与被告李学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德伟及被告李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德伟诉称:孙玉权于2013年8月17日在兰德伟处借款60000元。孙玉权给兰德伟出具欠据一份,李学磊为担保人自愿在欠据上签字。逾期孙玉权违诺,兰德伟找李学磊索要欠款被拒绝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学磊给付兰德伟欠款60000元;2.李学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学磊辩称:兰德伟所述事实存在,但该笔欠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李学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3年8月17日借据一份。拟证明孙玉权向原告借款60000元,担保人为李学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孙玉权于2013年8月17日在兰德伟处借款60000元。孙玉权给兰德伟出具欠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孙玉权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即2013年9月17日前偿还借款。李学磊为担保人自愿在欠据上签字。该欠据中未注明担保人李学磊的保证方式。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欠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兰德伟对于债务人孙玉权享有的60000元债权,被告李学磊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孙玉权于2013年8月17日在兰德伟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孙玉权于一个月之内即2013年9月17日前偿还借款。李学磊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9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李学磊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限应为6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庭审中,因原告兰德伟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李学磊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兰德伟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李学磊对该笔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兰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