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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204号原告马某,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回族,无业,现租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纳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现租住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马某诉被告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被告从家中搬出,并在外租房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纳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双方各育有子女,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核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长,婚后共同生活已逾两年,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更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能够相互理解和信任,相互关心和帮助,发生矛盾后及时沟通和处理,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