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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蓉与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锋房产公司)及第三人王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蓉,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茵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2947号原告吴蓉,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克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晓林。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荣。委托代理人王强。第三人王茵,女,汉族。原告吴蓉与被告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锋房产公司)及第三人王茵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蓉的委托代理人余克明、白晓林及被告炫锋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城市房屋拆建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后,被告炫锋房产公司拆除了原告吴蓉等人位于盐亭县云溪镇赐紫路156号共计24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开发建设“紫辰明珠”房产项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还房安置,还房期限为18个月,并对补偿安置房屋的数量、面积、交付方式、产权过户及过渡安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房义务。2015年2月13日,盐亭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发布《公示》,公示内容为确定拆迁户名单及还房房号,该《公示》确定原告(原告与《公示》中载明的蒲号系夫妻关系)的安置房为“紫辰明珠”2号楼2单元6楼1号,该公示经原告母亲敬玉琼签字认可。原告近期到县房管所查询得知,被告早已将此房网签备案给第三人王茵。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建补偿安置协议》及县政府拆迁办公示的“业主还房明细表”合法有效,确认被告将“紫辰明珠”2号楼2单元6楼1号房屋出售并网签备案给王茵无效;二、被告将“紫辰明珠”2号楼2单元6楼1号房屋交付原告,按《安置协议》及“业主还房明细表”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全部税费,办理水、电、气、有线电视、宽带等户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三、被告从2013年2月22日起按《安置协议》约定,以6000元每年为标准,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交房时止,赔偿原告维权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炫锋房产公司辩称,一、《安置协议》是公司与敬玉琼签订的,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提起的是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在合同效力未经司法确认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有待商榷;三、拆迁还房业主要取得盐亭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公示》中确定的补偿安置房屋,应当按照《公示》中“业主还房明细表”上载明的补差面积先行交纳超面积房款。第三人王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陈述“紫辰明珠”2号楼2单元6楼1号住宅曾网签备案到自己名下,该网签备案现已被盐亭县房管所撤销。本案经审理查明,本案涉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补偿还房,被拆迁的房屋是蒲光发、敬玉琼夫妇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购买的。蒲光发、敬玉琼夫妇于1957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女,分别为蒲元朝、王军、蒲号。蒲光发已于1990年病故。本案原告吴蓉与蒲号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92年1月2日。被告炫锋房产公司从2011年起着手开发“紫辰明珠”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将敬玉琼、蒲元朝、王军、蒲号共同所有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并与之签订了《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房期限为18个月,其中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方(敬玉琼)三个子女每一家的代表、甲方(母亲敬玉琼)签字及乙方(本案被告炫锋房产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吴蓉作为蒲号配偶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认可。还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拆迁户履行还房义务,为保护拆迁户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盐亭县人民政府拆迁办于20015年2月13日发布《公示》,其中的“业主还房明细表”将敬玉琼、蒲元朝、王军、蒲号四人列为还房业主,各分得住宅一套,敬玉琼代表四人在明细表上签字予以认可。另查明,2009年发生“5.12”地震后,因地震导致被拆迁房屋破坏严重,敬玉琼向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及云溪镇人民政府申请“在原房顶上面加固维修,已解决住房困难”获得批准,敬玉琼在加固维修同时多次扩建加层,所以房屋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为97.72平方米,而签订《安置协议》时,原、被告实际测量的房屋面积为246平方米。本院认为:一、被拆迁房屋购买人蒲光发已于1990年病故,故其生前所拥有的财产(包括前述被拆迁的房屋)从死亡时已由法定继承人敬玉琼、蒲元朝、王军、蒲号继承,被拆迁的房屋应由四人共同所有,这与盐亭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发布《公示》仅只将四人列为还房业主相互印证,本案原告吴蓉与蒲号虽系合法夫妻,但二人结婚登记时间为1992年1月2日,即发生继承时原告吴蓉与蒲号还不是夫妻关系,蒲号继承的房屋就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吴蓉依法不享有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二、敬玉琼等人在地震后对被拆迁房屋维修加固,但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审批,私自对房屋扩建加层,不属于合法的建造添附行为,该行为也不以敬玉琼等人与被告炫锋房产公司自行按扩建加层后的房屋状况测量面积而转化为合法有效,因此吴蓉并不因婚后有扩建加层行为对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三、吴蓉在《安置协议》上签字仅仅是代表房屋共有人即其丈夫蒲号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安置协议》的实际签订人应为蒲号,吴蓉不享有协议赋予的权利,不承担协议附加的义务。综上,原告吴蓉与《安置协议》本身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安置协议》签订人配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蓉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吴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