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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镇赉县经济局与镇赉县新兴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经济局,镇赉县新兴玻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一初字第368号原告:镇赉县经济局(组织机构代码77411076-5)。法定代表人:胡克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红,该局副局长被告:镇赉县新兴玻璃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2019-6)。法定代表人:邵大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赉县经济局诉被告镇赉县新兴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镇赉县新兴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和解协议》,即返还张一明新增流动资产及新增固定资产共计485.9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镇赉县新兴玻璃实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时》已变更为吉林新兴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镇赉县新兴玻璃实业有限公司”该名称已不存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镇赉县经济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利审 判 员  鲍占仓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