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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青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蓓蓓、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春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23时许,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民警在冷水滩区觅香路巡逻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冰毒21.13克、麻古3.69克。经鉴定:涉案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该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刑事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3时许,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民警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觅香路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扣押黄某某非法持有的21.13克冰毒、3.69克麻古。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缴获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某随身携带麻古39粒、冰毒1包,并予以收缴;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证人宋芳军、陈有钱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5、称重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的毒品重量;6、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和询问证人陈有钱的过程真实、合法;8、被告人黄某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8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青青代理审判员  彭蓓蓓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