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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良与被告王冬远、张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良,王冬远,张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02号原告赵荣良,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大方县循环经济园区沙发厂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大江,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冬远,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张侨,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代表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荣良与被告王冬远、张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财保大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江、被告王冬远、张侨、中财保大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王冬远驾驶属张侨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J79**客车,从大方县双山镇往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占毕线150公里加750米处时,与搭乘我由欧家林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贵FL6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及欧家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冬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欧家林无责任。贵FJ79**号客车在中财保大方公司投了保险。事发后,我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我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伤等,后经手术治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重庆城镇标准,因我是重庆户口,所在公司也属于重庆管理。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残疾赔偿金50294元(以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为标准计算)、医疗费29468元、护理费15872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8874元。被告张侨辩称:贵FJ79**号客车是我借给王冬远使用,该车系合格车辆,王冬远持有C1驾驶证,我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冬远辩称:贵FJ79**号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只能按贵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辩称:贵FJ79**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但我方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的发生我方无过错。我方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残疾赔偿金,具体以重庆还是贵州计算,请法庭依法判决。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部分我方承担,不合理、不合法的属原告扩大部分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意按2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50分许,王冬远驾驶属张侨所有的车牌号为贵FJ79**客车,从大方县双山镇往大方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50公里加75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欧家林驾驶的贵FL62**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赵荣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欧家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冬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欧家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9日在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产生医疗费28154.38元。之后,2015年1月、2月,原告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分别为90元、269元,5月产生检查费90元、中草药费184元共计274元(原告已放弃赔偿)。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裂伤等,后经手术治疗。2015年4月12日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500-9500元,其骨折术后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约为90日。2015年3月原告等2人因作鉴定产生交通费320元。2015年5月原告等2人在大方、重庆往返产生交通费760元。原告鉴定、评估费为1900元。另查明,贵FJ79**号车在中财保大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系重庆居民,其住所地在重庆,其从事的相近行业为制造业。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欧家林在另案中可获赔偿的数额为36860.4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车票、贵FJ79**客车所投保险保险单、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6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何认定,其中残疾赔偿金是按重庆居民标准还是按贵州居民标准赔付;2、几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可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贵FJ79**号车在被告中财保大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贵FJ79**号机动车一方在该事故中负全责,中财保大方公司应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之损失仍有不足的部分,从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再有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由王冬远赔偿,因系其贵FJ79**号车借用人,张侨系所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原告可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该项应按上年度重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人每年25147元为标准,计算20年为50294元(25147×20×0.1(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结合病历及相关票据经核定为28513.38元(含鉴定前的2015年1月、2月,原告进行必要复查产生的检查费359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日,按受诉法院上年度居民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28437元为标准,以病历所记载的1人陪护,计算为7011.86元(28437÷365×90);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营养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90);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按受诉法院上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3368元为标准,计算为21386.96元(43368÷365×180);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41天,经计算为1230元(30×41);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500-9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予以支持9500元;8、鉴定费、评估费为1900元,有相关依据为凭,予以支持;9、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符合的可认定为320元(2015年3月原告等2人因去作鉴定产生);10、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此事故已致原告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可获赔偿款共计125856.20元。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欧家林在另案中可获赔偿的数额36860.48元。故中财保大方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应赔偿原告的款经计算为92816.20元,剩余3304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荣良可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585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816.2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0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郭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