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8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某与丛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丛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微民初字第1867-1号原告何某。被告丛某。被告徐某。原告何某与被告丛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5日、7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500000元整,其中2014年7月5日的借款约定了月息2分的利息,同时二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微山县西平亿海联华超市、沛县汇景国际16号楼二单元7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已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共计530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余下利息计算至被���偿清本金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6日以被告丛某、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案号为微公(经)立字(2014)00054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退回原告何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冯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余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