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辉与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482号原告:刘辉,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亭,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刘辉诉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来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谢娇和被告鑫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鑫东来中商广场1幢1单元1103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18.0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86465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在2013年3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不小于万分之二比率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也未向原告说明原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交房义务,被告一直拒绝履行。直到2013年7月16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预交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才领到房屋钥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502.23元(386465元×0.0002×110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具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交房,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丹江口市佳美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物业费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交房时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政府信访接待中心出具的台账和照片。拟证明被告违约在先,房屋没通过验收,强迫交房,强迫我签订了不支付违约金协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只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具体以法院判决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到政府信访接待中心反映情况是其主张权利的一种形式,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并不能达到强迫签订协议的目的。证据五:收楼须知和面积差异协议。拟证明没通过综合验收,收楼须知确定以交物业管理费为切入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东来公司答辩称:延期交房是因为对已建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改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协议,且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我公司可以不予交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全额支持。被告就辩解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交房时间进行了变更,在2013年6月28日之前不能计算逾期违约金。经质证,原告对协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一是住户意识表示不真实,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不公平,对原告不产生拘束力。二是实际交房时间与协议签订约定时间不符,根据合同法规定,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对协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没有主张因胁迫而撤销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三:(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47号、(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2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协议中一个人签字的,另一个人应当是知情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合议庭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定。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刘辉与被告鑫东来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鑫东来中商广场1幢1单元1103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18.0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273.19元,房屋总价款386465元。被告应在2013年3月2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不小于万分之二比率的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部分房款。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到期后,被告因对房屋配套设施升级,于2013年7月12日与原告刘辉涛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房的违约金,被告也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房屋配套设施提档升级费用等。协议签订同日,原告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了被告。再次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到期后,2013年7月16日,原告办理了相关物业手续后被告将原告购买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在2013年3月28日前交付房屋,在逾期交付房屋后,双方就逾期交付房屋另外签订的协议,将交房时间延期到2013年6月28日,该协议是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实际交房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逾期18天。被告鑫东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刘辉房款没按时交清,可以不交房的意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约定买受方未交清全部房款,出卖方有权不按期交房的抗辩条款,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而是当庭陈述可保留其诉讼的权利。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第、第第一款、第、第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辉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391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辉承担30元,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光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