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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振国,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城镇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闫振国、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春天,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生一男孩,取名张延杰,2007年生一女孩,取名张延雯;2012年在台儿庄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初原、被告相识,继而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延杰,××××年××月10生一女孩,取名张延雯;××××年××月××日在台儿庄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夫妻婚后感情虽然一般,但基础较好,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加交流,是能够和睦相处的;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勋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