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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维诉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维,徐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方 维 诉 徐 安 群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息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方维被告徐安群原告方维诉被告徐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维、被告徐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维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一张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安群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是分几次向原告妻子魏明霞借的款,共计借款是4万元,当时出具给原告的6万元借条中是包含了2万元的高利息,故不同意一次性偿还原告主张的6万元借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的妻子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妻子魏明霞借款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6万借条一张为凭,6万元借条中含有3000元利息,被告获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主张只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6万元借条中含有2万元高利息,不同意一次性还款,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承认6万元借条含有3000元利息,其余57000元系借款本金,因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安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方维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忱(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