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郭志坤,尤燕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郭志坤,尤燕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6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汪新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郭志坤,男,汉族。被告尤燕开,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郭志坤、尤燕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汪新明、杨帆到庭,被告郭志坤、尤燕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编号(1404150240),提供了账号为62×××87(广发行)标准借记卡,作为贷款发放和归还的指定账号,原告发出编号为111149000166000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编号为111149000166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经被告同意签收。依据双方约定,上述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条款”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额度可循环,有效期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止。正常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的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正常贷款利率加收30%,即月利率1.95%)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二、贷款发放情况在信用贷款额度项下,自2014年4月18日起,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共申请五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5年4月9日,贷款总余额为498990.62元,贷款年利率为18%。三、被告违约情况2014年10月27日,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发生还款逾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以无力偿还贷款等理由,一直没有按期还款。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尤燕开系被告郭志坤的配偶,也是向原告申请贷款的共同申请人,《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的共同签约方,被告尤燕开应当对被告郭志坤所欠原告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恳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498990.62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9日逾期利息44066.19元、罚息7312.47元,本息暂合计550369.28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信用贷款律师费2801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除被告尤燕开的申请人、合同订立人、借款人身份以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尤燕开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上“客户签名”处仅有被告郭志坤的签名。另查明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三部份总则第5条“本行的权利和义务”第(6)款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30条、第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查明三: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范围为一审、执行阶段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律师费采取固定收费,约定为28014元,基础收费为8000元,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另查明四:被告郭志坤共借款五笔,均逾期。第一笔借款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第二笔借款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6日;第三笔借款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4日;第四笔借款为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第五笔借款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上述五笔借款均于2014年10月27日开始未足额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向被告郭志坤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0.62元、利息68684.17元、罚息22541.1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郭志坤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拖欠五笔借款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以被告郭志坤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8月2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借贷双方订立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虽明确约定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确定本案的律师费,本院主要从以下考量:1、原告诉讼代理人虽按委托代理合同应代理一审、执行阶段,但执行阶段是否产生现尚未确定。则本案仅处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律师费应按一个审级计算。2、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则,本案律师费一个审级计算的标的额约为550369元,参考《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下浮幅度可在20%范围内进行,本案律师费约为27211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属身份关系,其证明标准高于财产关系,不适用自认。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8990.6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91225.36元,此后的罚息按月利率1.9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郭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7211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584元,财产保全费3412元,共12996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郭志坤负担12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代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