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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洁静与被告李明翔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李洁静,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被告李明翔,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李洁静与被告李明翔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洁静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李洁静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因被告李明翔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李明翔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洁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结婚,2007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诺。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时原告已怀孕,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李灿,女儿出生后,一直跟原告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女儿李灿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明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李洁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12年7月4日离婚;2、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西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离婚三年,李灿一直常住在西田村;3、李明翔户口本成员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已结婚,生育第三个孩子叫李逍。被告李明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的张宜杰笔录一份。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张宜杰的笔录,本院认为张宜杰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结婚,2007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名李诺,现由李明翔抚养。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时原告已怀孕,2012年9月1日生育一女,名李灿,李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李洁静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子女由谁抚养,以子女跟随谁生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原、被告女儿李灿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李洁静生活,由李洁静抚养较为适宜,故原告李洁静要求抚养李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灿由原告李洁静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洁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洪山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