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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与赵永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赵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家楼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管理部副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生。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渌,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冷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江静、刘群勇参加合议庭,书记员王萌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赵永生于2014年1月1日到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3日被告赵永生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赵永生以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4日做出唐古劳人仲裁(20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与天津市盛诚泰商贸有限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刘高辉、李树元均为天津市盛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天津盛诚泰公司将该工作做了分包,被告就是承包该工作的人员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与盛诚泰公司之间是发包、承包关系。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虽称“被告受伤厂房内的电缆铺设等相关工作全部由天津盛诚泰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为此,天津盛诚泰公司将该工作做了分包,被告就是承包该工作的人员之一。天津盛诚泰公司将该工作进行分包,分包给了高兴,被告是高兴的工作人员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但其提交的完工证及考勤表中均显示刘高辉为原告驻工地代表及负责人,与诉状中自身陈述的“刘高辉、李树元均为天津盛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相矛盾,且被告及二证人陈述均证实刘高辉为其发放工资,可证实被告赵永生为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工人,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赵永生自到原告处工作之日起即与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永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直接发过工资,而是将涉诉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高兴个人。刘高辉作为盛诚泰公司的代表,在现场管理高兴民工队的考勤等事项,该管理行为与上诉人和高兴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相符,间接证明被上诉人是高兴民工队的临时工而非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赵永生对上诉人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上诉主要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工资是上诉人直接发放的,在考勤表上显示刘高辉是代表上诉人负责核实情况,同时在一审上诉人提交的完工证显示刘高辉是代表上诉方验收工程,不是上诉人所称代表天津市盛诚泰商贸有限公司,另外,被上诉人受伤后,由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并报销了保险,这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上诉人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完工证及考勤表中均显示刘高辉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及负责人,与其所主张的“刘高辉、李树元为天津盛诚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相矛盾,且赵永生及证人陈述均证实刘高辉为其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上诉人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天物众强高科精密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