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晓林案外人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49号案外人李晓林,男,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个体。申请执行人王喜旺,男,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訾俊,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生,个体。被执行人李冬梅,女,汉族,1976年11月9日生,个体。本院在执行王喜旺申请执行訾俊、李冬梅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晓林针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被执行人訾俊于2012年6月1日向其借款150万元,并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屋交付其使用,若借款不能清偿时,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王喜旺将上述房产办了抵押登记,期限应为一年,超过一年不进行再次登记,该登记将自然失效,故王喜旺的抵押登记失效。贵院执行上述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房产的执行。为此,其提交借款凭据及收条各一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喜旺申请执行訾俊、李冬梅公证债权纠纷一案,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二被执行人以经营周转为由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年利率为24%,以二被执行人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于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予以公证。2013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持(2011)鄂证经字第4889号公证书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于当日作出(2013)鄂证执字第358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170万元、利息299990元、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2015年6月15日,鄂尔多斯市公证处作出(2015)鄂证补字第3号补正公证书,将执行标的更正为本金159万元、利息293900元。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执行,于2月17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617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以不动产或不动产物权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9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即抵押权成立。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抵押权。另,《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诉讼时效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18日取得(2013)鄂证执字第358号执行证书,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晓林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