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辉与高某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辉,高慧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张文辉,男,1974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1504301************,汉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南街二组邮电楼。被告高慧永,男,自然身份不详,住敖汉旗新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文辉诉被告高慧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高慧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慧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慧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士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亚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