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续红,该社理事长。住址:潼关县中心街广场东侧。委托代理人贠晓锋,男,系该社南头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朱某某,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女,1955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新峰,男,陕西省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贠晓锋、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某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2月26日,被告朱某某以村上修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3560元,约定于2005年12月10日归还,并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经多次催促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560元及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朱某某辩称,我当时是南头乡坡头村委会主任,因村上修路需资金,经村上研究决定,以我个人名义为村上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倒手续本金变成了33560元,我是为村上修路贷的款,应该由村上归还。被告王某某辩称,2005我在南头乡工作,该乡辖区东马、坡头村被定为扶贫开发村,上级拨款修路,在修路款还没有拨下来之前,因需启动资金,坡头村干部朱某某向信用联社申请贷款,我作为该项目的主管干部,为证明此事,我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款申请、对保单上签了字,十年间从来没有人找我谈关于坡头村贷款没有还的事,该笔借款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我不应还款。该笔借款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故我不应还款。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潼关县代字营镇坡头村(原南头乡坡头村)因修路缺乏启动资金,2005年2月26日,被告朱某某(原坡头村村委会主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陆拾圆(33560),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26日至2005年12月10日止,月利率为8.1‰,到期不还,则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按12.5‰计收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原坡头村支书)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直到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被告朱某某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陈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被告王某某(原南头乡政府工作人员)在借款申请及贷款对保单落款处以证明人身份签字。2015年3月18日,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在信用社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潼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贷款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对保单、贷款催收通知书、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潼关县农村信用社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作为本案的借贷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原南头乡政府工作人员,其在借款申请、贷款对保单上以证明人身份签字仅是为了证明该笔借款的用途,而不应作为担保主体,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潼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3560元,并承担自2005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8.1‰,逾期利息按12.15‰)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