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山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79年5月15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山阳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系山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其父亲李某乙往自己家抬槐树树干。途径杨某甲门前时,因槐树的归属问题与杨某甲一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从何某甲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杨某甲左脸部、杨某乙头部各砍一刀。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被他人砍伤致左面颊部及左颞部创伤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乙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致头皮裂伤,符合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记录,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李某甲亦有供认。据此,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指控。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具有明显过错,村委会不及时处理纠纷对事情的起因以及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起着直接作用;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起伤害案件系邻里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其父亲李某乙往自己家抬槐树树干。在途径杨某甲门前时,因槐树的归属问题与杨某甲一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杨某甲母亲李某丙、妻子王某某闻讯赶来,两家人相互撕抓。在撕抓过程中,李某甲从何某甲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向杨某甲左脸部、杨某乙头部各砍一刀。经鉴定:被鉴定人杨某甲被他人砍伤致左面颊部及左颞部创伤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乙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致头皮裂伤,符合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二被害人于2015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件来源及案发现场情况。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3、证人刘某某、杨某丙、徐某某、李某丙、李某乙、王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段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5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其父亲李某乙往自己家抬槐树树干,途径杨某甲门前时,因槐树的归属问题与杨某甲一家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杨某甲母亲李某丙、妻子王某某闻讯赶来,两家人相互撕抓。在撕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致伤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相关案件事实。4、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杨某甲被他人砍伤致左面颊部及左颞部创伤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杨某乙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部,致头皮裂伤,符合轻微伤。5、被害人杨某甲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被害人杨某乙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李某丙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伤情照片;申请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均在卷佐证。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致伤被害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7、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证实,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8、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均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因一棵槐树引发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李某甲却用菜刀致伤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村委会不及时处理纠纷对事情的起因以及由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案件起着直接作用的观点,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汪 东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依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