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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吉朵某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朵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朵某某某,女。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呼图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呼图壁县看守所。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公诉科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朵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朵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8时许,呼图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呼图壁县城镇华西小区巡逻过程中,对被告人吉朵某某某与其朋友阿皮某某进行盘问检查时,从被告人吉朵某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共19小包)毛重17.8克(净重15.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朵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被告人吉朵某某某指认其持有疑似毒品及装疑似毒品的手提钱包刑事技术照片、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呼图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昌州)公(物)鉴(理化)字(2015)08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阿皮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吉朵某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朵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15.6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朵某某某当庭认罪的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朵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已缴获毒品海洛因15.64克及装毒品的手提包(红色花纹十字绣长方形)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樊名刚代理审判员  刘东红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