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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元,杨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黄玉元,杨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12号18-20层,组织机构代码05172683-X。法定代表人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黄玉元,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杨小琴,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金融公司)与被告黄玉元、杨小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元、杨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黄玉元、杨小琴签订了《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黄玉元、杨小琴共同向我公司借款4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3.18%,并以所购车辆向我公司进行抵押担保。我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履行了出借现金的义务,黄玉元、杨小琴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一直拖欠贷款。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黄玉元、杨小琴立即向我公司偿付贷款本金43750.13元;3、黄玉元、杨小琴立即向我公司偿付截至2014年12月4日产生的利息4933.49元,逾期罚息1824.48元,以及2014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2月4日后的利息,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4、我公司有权以黄玉元抵押给我公司的车辆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2、3、4项金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黄玉元未作答辩。被告杨小琴辩称,杨小琴与黄玉元已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黄玉元单独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本案债务应由黄玉元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汽车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与黄玉元(借款人、抵押人、乙方)、杨小琴(共同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只限乙方用于向兴仁县宇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H230品牌的汽车一辆。贷款金额为47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3.18%。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1587.69元,每月还款日为次月与贷款拨付日对应的日期,若次月没有对应的日期则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走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其所购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5日,汽车金融公司依约向黄玉元、杨小琴发放贷款47000元。黄玉元自愿以其所有的贵EPXX**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黄玉元、杨小琴未按双方约定还款。因黄玉元、杨小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黄玉元、杨小琴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4日,黄玉元、杨小琴尚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43750.13元,利息6420.56元、罚息2733.05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付款书、划款授权书、银行业务回单、欠款明细表、还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黄玉元、杨小琴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已按照约定向黄玉元、杨小琴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杨小琴辩称其与黄玉元已于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黄玉元单独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本案债务应由黄玉元承担的意见。经审理认为,黄玉元与杨小琴系共同借款人,双方之间对共同债务的分割协议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或追认,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对杨小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黄玉元、杨小琴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约定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因汽车金融公司起诉前未向黄玉元、杨小琴发出解约通知,故本院确定《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5年5月4日。《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解除后,黄玉元、杨小琴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3750.13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6420.56元、罚息2733.0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黄玉元自愿以其所有的贵EPXX**小型轿车为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元、杨小琴签订的《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于2015年5月4日解除;二、被告黄玉元、杨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750.13元;三、被告黄玉元、杨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4日的利息6420.56元、罚息2733.05元;四、被告黄玉元、杨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1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五、如被告黄玉元、杨小琴未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范围内,有权以登记在黄玉元名下的贵EPXX**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862元,由被告黄玉元、杨小琴负担,被告黄玉元、杨小琴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谭中平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