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柴青松与任元林、张瑾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青松,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昀,李相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758号原告:柴青松。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元林。被告:张瑾燕。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被告:周昀。被告:李相仁。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原告柴青松与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昀、李相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思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青松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李相仁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元林、张瑾燕、周昀、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青松起诉称:被告任元林、张瑾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任元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月11日,原告取出该笔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任元林,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任元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借款核对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周昀、李相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核对表上签字。后,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周昀、李相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为96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200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周昀、李相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相仁对原告的诉称与诉请无异议。被告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昀未作答辩。原告柴青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任元林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柴青松于2013年1月11日取款合计200万元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任元林收到原告现金200万元的事实。4.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任元林就本案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任元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连带债务人处盖章,周昀、李相仁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元林、张瑾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相任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均无异议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举证。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被告任元林与被告张瑾燕确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任元林与张瑾燕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日被告任元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月11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任元林,被告任元林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2月20日,原告柴青松与被告任元林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被告任元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被告周昀、李相仁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原被告双方对于结算后的债权债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昀、李相仁均未履行担保责任,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元林向原告柴青松借款,被告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周昀、李相仁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任元林、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昀、李相仁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项下连带债务人处盖章,视其为债务人身份,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任元林与被告张瑾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生活所需,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担保人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另,原借款经原告柴青松、被告任元林、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昀、李相仁结算确认后,已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各方对借款结算后的利息情况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借款具体催讨日,故本院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催讨日,该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9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柴青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0日为96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周昀、李相仁对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昀、李相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以其实际清偿的数额向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0元(已减半),由被告任元林、张瑾燕、浙江源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周昀、李相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思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