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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惠忠与董生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惠忠,董生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902号原告:蒋惠忠。委托代理人:朱晓芬、徐云华,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生海。委托代理人:李榕杰、汪星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韩进根。委托代理人:陆燕子、严晓云。原告蒋惠忠诉被告董生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忠的委托代理人朱晓芬,被告董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榕杰,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子到庭参加诉讼。后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惠忠的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董生海的委托代理人汪星星,被告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董生海饮酒后驾驶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新沙岛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沙岛村村口时与由南往西左转弯时与羊夏云(系原告妻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董生海、羊夏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当即对受伤人员进行救治,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2014年12月17日,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董生海饮酒后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羊夏云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蒋惠忠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董生海赔偿原告损失87500元。2、被告永诚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二、浙A×××××号小型轿车系原告蒋惠忠所有。事故后,该车在原富阳市奥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经过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后,花费修理费173000元。三、肇事车浙A×××××号普通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董周舟,该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的驾驶员董生海系车主董周舟父亲。因被告永诚公司提供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书一份,欲证明对投保人董周舟已经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审理中,被告董生海要求对董周舟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签章处“董周舟”签名字迹不是董周舟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董生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蒋惠忠要求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全部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已经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商业险免赔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投保人处签字不是车主董周舟所签,应当认定未明确告知。但事故时,被告董生海饮酒后驾驶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和自己方事故责任过大有明显过错。保险公司仅对合理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合理责任部分,应当由被告董生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生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惠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查为173000元。被告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蒋惠忠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85500元【(173000-2000)×50%】,本院考虑事故责任大小和双方车辆因素以及被告董生海过错,确定由被告董生海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4200元(85500元×40%),因肇事车在被告永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确定余款51300元(85500元-34200元)由被告永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原告蒋惠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惠忠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惠忠损失5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董生海赔偿原告蒋惠忠损失3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蒋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蒋惠忠承担497元,被告董生海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韦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