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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工人。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沈××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百兴路6号处时,与童××停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N×××××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8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与被害人童××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沈××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号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河县贸易开发区百兴路6号处时,与童××停在路边的牌照号为津N×××××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7.8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与被害人童××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童××的陈述、证人连××的证言;4.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凭证;7.被告人沈××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已经理清,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文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