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商丘天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天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委托代理人李清亮,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天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杨士聚,经理。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第六公司)与被告商丘天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偃师社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施工,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主张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只退了100000元,仍下欠100000元无正当理由不予退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天强置业公司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二原告的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及按逾期给付双倍贷款利率共计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审理焦点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一份;2、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3、收取履约金凭据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河南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本案的权利均有原告承担。2013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2013年10月30日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013年11月18日,经原告书面函告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并履行,但被告只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退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质证等诉讼权力的自动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城建六公司在河南省设立的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同被告在2013年10月24日签订书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偃师社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原告河南分公司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后原告的河南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按约定交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士聚为其出具书面凭据。2013年11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作出书面解除合同告知书,后被告退还部分保证金100000元。至起诉止,被告仍下欠100000元无正当理由未退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河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原告中城建六公司来承担。原告中城建第六公司向被告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主体适格。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并按约定交纳了保证金,但经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河南分公司所交的保证金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已退还,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已实际予以解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合同已解除,并且,被告履行了解除后部分退还义务,对剩余的1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亦应按约定退还给缴纳方。对原告主张保证金的利息5000元,但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利息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利息的观点事实不清、于法无据,故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天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商丘天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青田审 判 员 田 蕾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