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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国雄与伍兆均、伍锐强、黄梦兰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2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雄,伍兆均,伍锐强,黄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国雄,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伍兆均,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伍锐强,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黄梦兰,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李国雄诉被告伍兆均、伍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兆均、伍某、黄某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雄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伍兆均称因结婚,家庭需要装修,并经过家庭会议,决定由被告伍某、黄某委托伍兆均找原告借款6万元作家庭装修之用。伍兆均出具了伍某、黄某的授权委托书,和自己在广东银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并称自己在该公司是股东,带原告参观了友爱路39号401房的装修施工。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妻子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给被告伍兆均,并通过妻子和弟妇的银行账户合计取款现金3万元给被告伍兆均。被告伍兆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万元的字据,及在字据上的签名、盖指纹。原告在银行取款6万元借给了被告,有取款凭证、银行单。三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还息,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找不到,故原告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清还原告借款6万元本金,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伍兆均、伍某、黄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伍兆均(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满,乙方应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甲方。借款用途为家居装修。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贷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海珠区的人民法院。2014年9月30日,被告伍兆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今借到李国雄(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特立此据。收款人签名指模:伍兆均(现金收齐)。”原告因向三被告追索款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伍某身份证号4401024910××××1电话131××××8918委托人:黄某身份证号4401024710××××2电话134××××2636。以上委托人都同意以自己名义实现全权委托受委托人办理将位于地址的房屋之事,(包括房屋抵押、房屋出租、房屋出卖、借款装修等)。特别约定:委托人和借款人诚意自愿按照借款合同金额占用费每个月给付出借人的利益回报。1、按银行利息四倍,2、占用资金费3.5%,3、服务管理顾问费3.5%。委托人:受委托借款人:伍兆均日期:2014年9月30日。”此外,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7份、62×××*2的工商银行卡和银行流水、《说明》,反映2014年9月30日62×××*7的银行账户发生取款交易4笔,金额均为5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使用案外人谢倩婷62×××*2的工商银行账户进行转账一笔,金额为30000元,并取款2笔,金额均为5000元,合计4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伍兆均在借款当日支付了利息1500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了利息1500元。原告没有见过被告伍某、黄某,被告伍某、黄某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与被告伍兆均一起借款的材料,但涉案借款用于装修,被告伍某、黄某是被告伍兆均的同住父母,享受了装修的效果,故被告伍某、黄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伍兆均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等为证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当日原告即收取利息1500元,故借款实际数额应为585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也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3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1092元,被告伍兆均支付的1500元中的408元应抵扣本金。因此,被告伍兆均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8092(58500-408)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伍某、黄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伍兆均,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名亦为空白,原告主张被告伍某、黄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兆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8092元,并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伍兆均负担1520元。上述受理费167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告伍兆均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52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茹锐红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铭陈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