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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盖振玉与刘国强、张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振玉,刘国强,张春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86号原告盖振玉。被告刘国强。被告张春枝。原告盖振玉诉被告刘国强、张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强、张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振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到2014年3月18日,本金未还。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利息40905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刘国强、张春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庭审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刘国强、张春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利息偿还至2014年3月18日,现在仍欠原告利息33075元(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8日)。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国强、张春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18日,现在仍欠原告利息7830元(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40905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交二被告签名的两张借条在案佐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盖振玉要求被告刘国强、张春枝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强、张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国强、张春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盖振玉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40905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减半收取2532元,财产保全费1774元,由被告刘国强、张春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云鹏附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