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0号原告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辛2号迪阳大厦810号。负责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大街太安胡同5号。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明。原告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金环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作出的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环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孙伟,被告昌平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璇、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作出(2014)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查询到(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六份并在开庭时出示: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2、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3号-回《登记回执》。证据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内部办理流转单》。证据4、涉案房屋查询结果截屏。证据5、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据6、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寄给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快递单。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申请,按照事实与法律规定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合法。原告金环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三水青清小区B7-2号房屋登记信息以及网签变更信息,2014年7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但是,原告先前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关于三水青清小区的其他政府信息能证明存在B7-2号房屋。通过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可知,三水青清小区的房产户型中有B户型;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47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存在B7-2号房屋,该户型房屋面积为272.5平方米。前述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其不公开B7-2号房屋的登记信息及网签变更信息的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公开三水青清小区B7-2号房屋登记信息以及网签变更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北京市昌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相关材料。证据2、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投递了上述申请。证据3、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证据4、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证据5、2006规(昌)竣字第0145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证据6、2005规(昌)建字01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证据5、6证明三水青清小区存在B户型;证据7、编号2006.081《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B7-2号房产是存在的。证据8、昌政复决字(2014)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告知书。证据9、编号Y38556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涉案房产存在过所谓的网签登记,权利人叫代哲峰。证据10、(2010)京仲裁字第0448号《裁决书》,证明三水青清小区存在B7-2号房屋,该房产和另一套房产情况相同,而另一套被告却给过户了。证据11、编号XF214521《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中写的7-2号房屋实际是B7-2号房屋。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内容被告未获取,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查询不到相关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依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三水青清小区(原名水岸明阁)B7-2号房屋登记信息以及网签变更信息,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代哲峰”的内容,被告并未查询到申请信息,亦未获取该信息,原告称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穷尽手段进行了查询。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7是涉案小区竣工备案时的信息,有可能与房屋登记时的信息表述不同,对原告证据9认为未提供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昌平区住建委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原告金环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的《北京市昌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在该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三水青清小区(原名水岸明阁)B7-2号房屋登记信息以及网签变更信息,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代哲峰。证据:《水岸明阁住宅小区A区B、C、D、W、F、G、H户型工程户型、面积统计表》,该证据来源于北京市昌平区建委(2014)第47号-回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政府信息公开文件”。被告昌平区住建委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登记并告知原告将于2014年7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被告收到申请后,按照原告描述的信息内容在登记系统内进行网上查询,未查到原告申请信息的内容。2014年7月4日,被告作出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原告金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原告仍不服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昌平区住建委具有办理信息公开事宜的工作职责。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为“三水青清小区(原名水岸明阁)B7-2号房屋登记信息以及网签变更信息,该房屋所有权人是代哲峰”。而通过之前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说明,三水青清小区(原名水岸明阁)B7-2号房屋登记信息应当是存在的,即使不同的登记系统中名称存在差别,被告亦应当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查找,为申请人提供更好的服务,保障申请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依据不充分,该告知书依法应予撤销。因被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及能否公开等问题尚需被告调查、裁量,并在此基础上重新作出答复,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公开三水青清小区B7-2号房屋登记信息以及网签变更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昌平区住建委(2014)第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二、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北京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判令被告履行公开三水青清小区B7-2号房屋登记信息以及网签变更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安晓华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偲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