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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07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栋梁圆建材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栋梁圆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百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五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07876号原告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京空港物流基地物流园八街1号二层B2-018,组织机构代码74880374-3。法定代表人朱龙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栋梁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第一职业高中东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1775422-1。法定代表人李玉海,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宏普,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百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枯柳树环岛东侧1000米(回民营段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7862970-7。法定代表人刘五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全有,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五京,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全有,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与被告北京栋梁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圆公司)、北京百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璐、被告栋梁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宏普、被告百键租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刘五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全有、被告刘五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全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顺公司诉称:2008年4月2日,栋梁圆公司将从百键租赁公司处租赁的土地出租给原告并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栋梁圆公司将位于回民营内的钢构厂房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有偿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在空地上兴建库房等临时建筑,因占地拆迁,国家补偿的各项费用归各自所有;租金每年55万元,如使用时间不满12个月,栋梁圆公司应按日计算未使用的时间退还原告租金。原告在承租的地面上兴建了库房2350.84平米,打水泥地面2060平米,还把若干平房装修成办公室使用,还建有其他一些附属设施等。2014年3月,顺义区进行环境整治,需要对涉诉土地进行拆迁。原告从2014年4月中旬搬迁至新的库房。但被告方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拒绝对原告进行拆迁赔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依法裁判。原告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自建建筑物面积为水泥地面2060平方米、库房面积为2374.07平方米;2.判令被告刘五京支付原告租赁土地拆迁补偿补助款5210620元;3.判令被告栋梁圆公司退还原告租金68000元;4.判令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栋梁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可旗杆及其基座由原告建造,涉诉场地不存在原告建造的其他建筑物。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发表答辩意见,但我公司认为不存在原告的拆迁补偿款,对于旗杆和基座部分,如果刘五京给付我公司,我公司愿意支付给原告。我公司同意退还原告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每天1424.66元。原告2014年5月8日提交的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倒数第一段中表明其还没有交钥匙,所以我公司从2014年5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实际搬走的时间以及其租赁场地被拆除的时间我公司具体不清楚,但是应当在2014年5月8日以后。我公司认为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共同辩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建造了库房、地面以及附属设施等。原告第一项请求不符合厂房租赁协议第7.7条的规定,我方不认可原告的建造事实。原告第二项诉请请求不成立,因为刘五京与原告既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侵权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刘五京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00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二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7月28日,北京中谷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07年7月6日,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开发公司)。百键租赁公司系百键开发公司的股东之一。1998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二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顺义县后沙峪乡×经济合作社、顺义县后沙峪×(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将已经由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审批的非耕地原回民营办厂用地60(以实际亩数为准)亩及进出通道提供给乙方长期使用,作为乙方综合加工基地,年限为45年。2007年1月1日,北京中永柏兴模架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永租赁公司)与李玉海(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于甲、乙双方合作经营,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回民营地区中永租赁公司的10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有偿给乙方使用;在合作期间,因拆迁占地产生的补偿费用,乙方所投资的房屋或设施的补偿费归乙方使用,本宗土地及非乙方所投资的房屋或设施的补偿费归甲方所有。2007年4月1日,中永租赁公司(甲方)与李玉海(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本宗土地上需要建设库房,甲方在本宗土地上的设施(加工棚)需要拆除,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设施拆除补偿费15000元。2007年6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中永租赁公司名称变更为百键租赁公司。2008年4月2日,栋梁圆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大顺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尾部甲方、出租方处加盖有栋梁圆公司的公章,并有李玉海签名。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顺义区回民营内的钢构厂房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有偿(尝)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甲方出租范围包括厂房、办公用房约4200平方米,土地约5000平方米,及配套水、电等设施租给乙方使用。第三条约定:租用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政府征收拆迁为止。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力)和义务约定:2.乙方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厂房内水、电管道的设施,不得私自将原有厂房、办公用房整体改造,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8.因乙方是按照年度缴纳租金,如果在缴纳租金后使用库房的时间不满12个月,则甲方应按日计算未使用的时间退还乙方租金。第八条约定:乙方有权在空地上兴建库房等临时建筑,因占地拆迁,国家补偿的各项费用归各自所有。第九条约定:此协议签订的土地范围不包括已出租的部分。大顺公司向栋梁圆公司支付了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52万元。2008年11月28日,百键开发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现经公司领导商议,决定将百键开发公司租用的顺义区×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自2008年11月1日起全部转给刘五京个人所有。2014年4月9日,刘五京(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顺义区机场北线×桥(北侧)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土地上的建筑面积为36791.01㎡,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73999998元,包括地上物重置成新价66641796元,重点工程配合奖3679101元,搬家补助费3679101元。根据拆迁档案中非住宅房屋示意图和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显示,涉诉拆迁土地上共有71号房屋,其中37号、38号、39号、41号、44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30.46平方米、798平方米、1554平方米、432.44平方米、250.15平方米,4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770.2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371859元,4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7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2103元、装修价款为6811元,4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072元,4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5960元,4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5.2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1853元。涉诉土地拆迁评估档案中的北京市房屋条件调查表显示:39号房屋装修处注明恒温库房,40号房屋装修处注明库房(冷库)。涉诉土地及其上的房屋和附属物现已被拆除。大顺公司、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均主张非住宅房屋示意图中的37号-46号房屋在李玉海自中永租赁公司租赁的场地范围内,栋梁圆公司主张38号-46号房屋在李玉海自中永租赁公司租赁的场地范围内。栋梁圆公司提交中永租赁公司平面规划图1张,证明李玉海从中永租赁公司所租赁土地及地上物与整个大院的相对位置。双方均认可该规划图中红色虚线范围内系李玉海承租场地,大顺公司、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认可37号房屋在红色虚线范围内。大顺国际货运代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货代公司)系法人独资企业,其出资人为大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大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2008年5月和2014年5月拍摄)、《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40号房屋系大顺公司自行委托修建并支付了相应价款。《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显示发包单位(甲方)为大顺货代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为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厂房建造,工程项目为轻钢彩板制作安装,工程造价为462020元。该合同第六条补充条款约定:6电线:主线业主购买,分线、开关和灯由乙方负责购买安装;7.设计内平台由乙方负责施工(包括沙子、石子、人工费水泥)。付款凭证显示系大顺货代公司向北京市博丰隆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范本》、付款凭证(支票存根2张、收据1张),证明45号房屋系大顺公司自行委托修建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范本》抬头显示甲方为大顺公司,乙方为曹岩(北京海迪顺达散热器销售处)。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国内物流事业部院内(北京市顺义区×桥北顺平路加油站后)新建1间彩钢板结构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建设。3.2008年11月25日、2008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发票2张、送货单1张、收据复印件1张,证明大顺公司承租期间自行安装了200平方米、160平方米、400平方米的锅炉各一台、暖气片及相应管道并支付了价款。4.《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收据、采购申请、费用报销单,证明大顺公司承租期间自行修建了43号锅炉房并支付了相应价款。《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中发包方为大顺货代公司,承包方为曾昭宏个人。5.《保鲜库房安装合同》、借款单(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6日)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6日)、2014年5月拍摄的照片7张,证明拆迁土地上的恒温库系大顺公司自行委托修建并支付了相应价款。《保鲜库房安装合同》中甲方为大顺公司,乙方为北京东方多邦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项目为恒温库,库房外尺寸长27.5米,宽17.7米,高4米(有两道隔断),工程总包干价105000元,工期自2010年11月16日开工至2010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6.《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证明大顺公司安装了厂房的视频监控工程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约定北京欧斯达欣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北京顺义空港物流基地西侧的大顺公司物流库房视频监控系统工程,工程价款为39280元;该工程包含红外摄像机、电源、视频线、电源线等设备的设备费、施工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欧斯达欣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36000元,用途为货款。大顺公司主张为了办公需要其在承租场地内安装了摄像头、监控线、网线,摄像头为13个,监控线和网线具体数量无法核实。7.《安防合同》及发票1张,证明大顺公司安装了厂房的监控摄像头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安防合同》显示买方为大顺货代公司,卖方为北京宏鹏远景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监控摄像头,金额为4500元。发票显示大顺货代公司向北京宏鹏远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监控设备安装调试费4500元。8.告知书,证明百键租赁公司明知涉诉地块系大顺公司承租并向其发布了告知书通知搬迁。告知书由百键租赁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发布,内容为:致各租户…我单位现告知如下,本单位现各租户限3月31日之前全部搬家完毕,腾退出所有租用房屋、库房等,过期未搬者,一切后果自负。9.交房手续,证明百键租赁公司将标号为37-40号、42号、43号、45号的房屋及设备交拆迁公司并同意从2014年5月9日拆除。10.2014年5月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大顺公司在涉诉土地上修建了棚房、冷库、上货平台、混凝土地面、厕所、洗浴间等建筑并加装了灯具、暖气、铁护窗、防盗门、太阳能、水箱、旗杆、铜字等附属设施,应当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11.2014年5月4日李玉海与朱龙君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栋梁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海承认地面建筑有大顺公司的部分并建议大顺公司找百键租赁公司协商补偿事项。录音中李玉海表明拆迁时其未代表朱龙君与拆迁公司谈补偿,告诉朱龙君其相关权益自行主张。录音的部分内容为:李玉海:我同意是同意我这块,你那块我没说同意…你老朱那一块我没说,你那块你可以说。12.2008年及2014年5月录像资料,证明大顺公司在涉诉地块上自建了建筑并加装了添附设施,栋梁圆公司和百键租赁公司对此均知情但不同意与大顺公司协商拆迁补偿。2008年录像中未见43号、45号房屋,2014年录像中可见该两处房屋。对上述证据,栋梁圆公司、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证据1中2014年5月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款项并非大顺公司支付,且该证据不能体现款项用于涉诉工程。不认可证据1中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的发包方并非大顺公司,合同内容不能体现建筑物建于涉诉场地上。三被告主张40号、42号房屋系李玉海建设,46号房屋由百键租赁公司建设。2.认可证据2中支票存根和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支票存根并未体现大顺公司基本信息,不能反映是大顺公司付款;收据体现并非大顺公司付款。不认可《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范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三被告主张45号房屋系百键租赁公司建设。3.不认可证据3中3份《工程安装协议》、送货单1张、收据复印件1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中发票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4.栋梁圆公司认可证据4中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该报销单载明的付款人为大顺货代公司,与大顺公司无关;不认可该组证据中其余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栋梁圆公司主张43号房屋系李玉海建设,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对此予以认可。5.不认可证据5中《保鲜库房安装合同》、2010年11月17日借款单及2010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中其余借款单及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5中7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栋梁圆公司主张恒温库系李玉海建造,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对此予以认可。6.不认可证据6中《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6中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存根不能反映系大顺公司付款且存根载明的数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栋梁圆公司称大顺公司所述的为自身办公需要安装监控摄像头,网线、电话线等有可能是大顺公司从百键租赁公司处接线、内部自行搭建,但其未核实应由大顺公司举证,其出租时安装有8个摄像头。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表示付款应当有发票予以佐证,且称网线、监控线是李玉海承租后李玉海建设的,评估的附属设施中的摄像头有8个属于栋梁圆公司所建。7.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买方及付款方均是大顺货代公司,非大顺公司的合同行为和付款行为。8.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9.认可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0.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照片仅能反映现状,不能证明为大顺公司建设,认可“大顺物流库房”铜字、旗杆及基座及广告牌系大顺公司制作。11.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栋梁圆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申请鉴定。12.认可证据12中2014年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08年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申请对2008年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鉴定。栋梁圆公司申请对大顺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保鲜库房安装合同》中北京东方多邦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印章印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予以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无法判断检材《保鲜库房安装合同》上需检的“北京东方多邦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该鉴定中心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留存的盖有“北京东方多邦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年检报告书作为样本,其在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注明:将检材上需检的印文与样本上的印文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系不同印章所盖印。栋梁圆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7300元并支付差旅费3582元。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栋梁圆公司、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称根据鉴定内容可知检材上的印章非备案印章,由此反映《保鲜库房安装合同》上的公章为假章,《保鲜库房安装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大顺公司主张该合同上的印章与备案印章不同,但不代表是假章,不代表该公司除备案章外没有其他印章。关于栋梁圆公司就录音所申请的鉴定,以及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就2008年录像资料所申请的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国家信息中心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电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录音未见剪辑修改痕迹;录像资料由非连续拍摄完成,共存在前后帧不连续现象35处,存在36个连续拍摄时间段,36个连续拍摄时间段各时间段内未见剪辑修改痕迹。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栋梁圆公司交纳鉴定费4800元,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交纳鉴定费2550元。大顺公司称其主张之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含40号、42号、43号、45号、46号房屋的重置成新价2435747元,42号房屋的装修价款6811元,重点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各511388元,恒温库补偿款930825元,电线电缆补偿款120581元,混凝土地面补偿款515000元,冷库补偿款35100元,摄像头补偿款43780元,以及其他设备及附属物(含棚房、灯、暖气、化粪池、防盗门、太阳能、上货平台、旗杆、厕所、铁护窗、网线、监控线、铜字、水箱)拆迁补偿补助款100000元。大顺公司在2014年5月8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为了支持顺义区政府拆迁工作,原告急于跟被告谈妥协议,交钥匙给拆迁公司。诉讼中,依大顺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078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北京市顺义区市政市容建设服务中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立即停止向被告栋梁圆公司、百键租赁公司、刘五京支付四百万元拆迁补偿补助款。大顺公司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双方均认可栋梁圆公司、李玉海未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诉讼中,大顺公司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厂房租赁协议》、照片、《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付款凭证、《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范本》、《工程安装协议》、《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保鲜库房安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安防合同》、告知书、交房手续、录像资料、电话录音、鉴定意见书、拆迁档案、评估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玉海作为栋梁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并在《厂房租赁协议》上签名,显系对大顺公司与栋梁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知情且同意。中永租赁公司与李玉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大顺公司与栋梁圆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均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永租赁公司与李玉海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玉海在合作期间对其在涉诉土地上投资的房屋或设施在拆迁时所获补偿费归李玉海所有。《厂房租赁协议》中亦约定大顺公司有权在涉诉土地上建设库房等临时建筑,遇拆迁时相应补偿费用归大顺公司所有。根据百键租赁公司出具的告知书,百键租赁公司对涉诉场地由栋梁圆公司转租给大顺公司使用应系知情,而刘五京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亦应知情。根据《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由刘五京获取全部拆迁补偿补助款,而双方均认可栋梁圆公司、李玉海未取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在上述情形下,大顺公司迳行向刘五京主张拆迁补偿补助款并无不当,刘五京以其与大顺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侵权法律关系为由主张大顺公司起诉刘五京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三被告所申请之鉴定,本院通过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91号、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电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无法判断检材《保鲜库房安装合同》上需检的“北京东方多邦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并未直接认定该合同专用章系虚假公章。三被告不认可《保鲜库房安装合同》、2010年11月17日借款单及2010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保鲜库房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等内容,以及借款单(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7日、2010年12月6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6日)所反映的付款情况,并参考评估档案载明的内容,本院认定涉诉场地拆迁时的恒温库系大顺公司建造,相应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归大顺公司享有。栋梁圆公司主张恒温库系李玉海建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国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电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录音未见剪辑修改痕迹,录像资料虽由非连续拍摄完成,但在36个连续拍摄时间段各时间段内未见剪辑修改痕迹,故本院对电话录音以及2008年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大顺货代公司与大顺公司虽均系独立法人,但由于大顺公司系大顺货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故三被告仅以大顺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凭证系大顺货代公司的名义而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不认可《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范本》、《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008年录像中未见43号、45号房屋,而在2014年录像中可见该两处房屋,结合大顺公司提交的《房屋改建工程承包合同范本》、《锅炉房改造工程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定43号、45号房屋系大顺公司建造,相应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归大顺公司享有。三被告认可《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所涉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三被告不认可《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电话录音中李玉海认可大顺公司在涉诉场地上具有相应权益。结合《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电话录音的内容,并考虑到三被告对43号、45号房屋建设情况所作的不实陈述,本院认定40号房屋系大顺公司所建,相应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归大顺公司享有。冷库位于40号房屋内,在三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情形下,大顺公司主张冷库由其建设并无不当,相应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归大顺公司享有。三被告虽不认可《工程安装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认可《工程安装协议》所涉发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工程安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大顺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拍摄的照片和录像资料,45号房屋中存在暖气,40号房屋中存在灯,结合其提交的《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安装协议》、发票等证据,本院对大顺公司主张的暖气、灯、电线电缆拆迁补偿补助款酌情确定其享有的数额。三被告不认可《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其认可该合同所涉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认可《安防合同》及发票1张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栋梁圆公司认可大顺公司为了自身办公需要可能从百键租赁公司处接线、内部自行搭建监控摄像头,在大顺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安装摄像头、监控设施的情形下,本院对大顺公司主张的监控线、摄像头拆迁补偿补助款酌情予以支持。关于42号、46号房屋的建设及42号房屋的装修,大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其完成,故本院对其主张该部分拆迁补偿补助款不予支持。鉴于大顺公司在涉诉场地经营且及时配合拆迁完成腾退,故本院对其主张之重点工程配合奖、搬家补助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大顺公司主张的棚房、化粪池、防盗门、太阳能、厕所、铁护窗、网线、水箱拆迁补偿补助款,三被告均予以否认,而大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可大顺公司建设了旗杆、铜字,故本院对大顺公司主张该部分拆迁补偿款补助款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上货平台,结合大顺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合同》中第六条第七款约定的内容及2014年5月拍摄的照片,本院认定大顺公司在40号房屋内建有上货平台,对其主张之有关上货平台的拆迁补偿补助款,酌情予以支持。大顺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土地上建设水泥地面,故本院对其要求混凝土地面补偿款5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大顺公司在2014年5月8日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其当日并未将钥匙交出,而百键租赁公司同意拆迁公司将涉诉房屋拆除的时间为2014年5月9日,大顺公司虽主张其于2014年4月13日自涉诉场地腾退,但栋梁圆公司不予认可,大顺公司就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栋梁圆公司同意退还大顺公司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本院不持异议。大顺公司要求退还租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大顺公司自愿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五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补助款三百八十四万元;二、被告北京栋梁圆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租金三万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一角八分;三、驳回原告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八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六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栋梁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刘五京负担三万七千五百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及差旅费共计一万八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七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栋梁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二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百键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刘五京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五千元,由原告大顺国际物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栋梁圆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四十一元,由被告刘五京负担四千八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益审 判 员  于泽军人民陪审员  周启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