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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6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与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177号原告刘×,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饶×,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2009年9月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在日常生活中,我与被告经济各自独立,互不干涉。被告性格暴躁,生性倔强,因家庭琐事常与我争吵不休。2013年3月初被告曾拿刀砍我,当时派出所出警制止。婚后至今,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3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撤回了起诉。现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刘×1由我直接抚养。被告饶×辩称:因为家庭琐事我与原告虽有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另外,我系再婚,刘×1年纪尚小,为避免离婚对其造成的影响,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11年1月18日双方生育一子刘×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5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尚有夫妻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双方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上述问题,互相多交流,彼此珍惜,互敬互谅,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对原告所称被告曾用刀砍原告一节,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