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柴坤等与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坤,姜世民,邹建华,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希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柴坤,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武福臣,北安市赵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世民,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武福臣,北安市赵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建华,男,1982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武福臣,北安市赵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94号哈尔滨软件园小区a-1-2栋1-6层1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朱守军,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民,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长,住辽宁省黑山县。委托代理人殷洪,黑龙江殷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希彬,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原告柴坤、姜世民、邹建华与被告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希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福臣、被告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良河施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民、殷洪,被告马希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上旬,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聘用的业务员马希彬,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浩良河施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件到赵光农场推销化肥。4月5日,被告马希彬与原告柴坤、姜世民签订了浩良河施壮公司制定的化肥购销格式合同书,两原告购买被告二铵30吨,尿素8吨,氯化钾16吨,合计人民币137060元,加掺混费3510元,装车费540元,运费5400元,共计146510元,由被告在肇东市设的分公司给付化肥。合同签订后,原告柴坤通过在佳木斯市居住的亲属即本案的第三原告邹建华,按被告马希彬提供的帐户将全部购肥款146510元转汇到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户(×××)。但被告未及时将化肥给付原告,因买的是底肥,播种时立即使用。为不耽误农时,原告多次找马希彬联系叫尽快给付所购化肥款。为减少损失,不耽误农时,只好花高价购买化肥,按与被告签订的54吨化肥价格多花人民币28811.6元,加原告与马希彬去被告肇东分公司协商此事的租车费1500元,合计经济损失30311.0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第一被告返还购买化肥款146510元,赔偿经济损失30311.60元(买化肥多花30299.6元++去肇东协商事情租车费1500元=31799.6元,多余部分放弃),合计176,821.60元。二、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辩称,一、被告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没有向三原告销售过146510元的化肥。被告并未与三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化肥买卖合同,也未见到过三个原告,更没有与三原告恰谈过化肥销售事宜,三原告提供的合同只有马希彬的签字,并未到被告单位进行盖章和确认,因此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马希彬超越代理权限不在其授权地点,私自销售未经授权的产品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应由马希彬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马希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要求“授权马希彬在授权地区独家经销本公司北国丰牌、浩良河公司牌掺混肥料。授权马希彬同志在大兴安岭呼玛县呼玛镇迎宾街开设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直营店。”根据该授权委托书可以确定马希彬的授权销售地区是呼玛县呼玛镇,销售产品为北国丰牌、浩良河公司牌掺混肥料。而马希彬只是被告单位的一个经销商,他只有权从单位购进指定产品,然后在指定地区进行销售,他无权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本案中,马希彬超出授权销售地区到北安市赵光农场销售,而且销售的是非掺混肥料二铵和尿素,显然超越了授权范围。他既无权订立合同也无权进行上述销售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马希彬的销售行为只能由他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收到的146510元款项是马希彬偿还所欠被告的货款。2015年3月24日,马希彬从被告处拉走货物形成欠款共计205805元,并出具欠款协议。随后马希彬在化肥销售过程中分别于4月2日回款10000元、4月18日回款146510元、4月21日回款30000元,该事实马希彬均予认可。因此被告收到的是马希彬给付的货款,并非是三原告的购货款,三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和达成共识的情况下,按照马希彬的指示汇款到被告单位,三原告只能向马希彬主张权利,被告与三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没有义务供货,上述事实被告有证据可以证实。综上所述,被告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马希彬超越权限销售化肥的行为未经被告追认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由马希彬个人承担。被告确实收到过140000余元的款项,但这是马希彬给付的货物回款,对此双方已经确认。三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希彬辩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返还购肥款及损失的责任的事实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个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合法身份。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马希彬对证据一身份事项无异议。证据二、工商局颁发第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销化肥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马希彬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第一被告产品许可证。证明被告经营化肥是合法的。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生产许可证授权被告单位生产的产品名称为掺混肥料,被告单位给马希彬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掺混肥料,而马希彬与三原告签订的合同却是单质肥料,不是被告公司生产。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第一被告授权第二被告销售化肥。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四不同意质证,因为是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呼玛县工商局,调取的是复印件。证据五、肥料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没有经公司盖章认可,是经销商马希彬的个人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该合同销售的产品是二铵、尿素、氯化钾,超出了公司授权马希彬可销售的北国风牌、浩良河公司牌掺混肥料的范围,超出了授权大兴安岭呼玛县区域,而且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要求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打款生效,该合同未经单位盖章,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只能证明马希彬个人与姜世民、柴坤二原告签订过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三原告与公司订立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每次与客户签订合同都是公司允许的,签完合同后,都是统一回公司盖章。证据六、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购买化肥款141650元汇到第一被告帐户里。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帐号是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提供给客户马希彬的帐号,因马希彬3月份从浩良河施壮公司拉走20余万元的化肥,需要给公司打款,因此提供给马希彬该帐号。被告公司收到的是马希彬返回的化肥款。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七、帐号证明一份。证明翟航宇是第一被告管理帐户的人。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翟航宇是公司单位财务主管也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八、网络下载材料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翟航宇在第一被告企业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营产品是北大仓牌肥料和复合肥,不包括三原告从马希彬处购买的氮磷钾单质肥料。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九、第二被告说明书一份。证明1、马希彬受第一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2、签合同在先,单位盖章在后,合同是有效的。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一是形式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不是证明;二是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公司授权马希彬到北安赵光农场与三原告签订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合同,只能证明马希彬个人和三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同时马希彬承认合同签订后必须回单位盖章,签字盖章后打款生效,而本案三原告在未盖章时就按照马希彬的指示打款,本身存在过错,因此与单位不存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公司所说的问题有异议,做业务时都是先签合同后打款,最后到公司盖章。证据十、购买化肥收据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没按时给付原告化肥,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好在其他单位花高价钱买化肥,共花费176806.6元。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仅是普通收据,并非完税发票,与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十证明的内容不清楚。证据十一、出租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到肇东分公司协商问题打出租车的费用1500元。经质证,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因本案被告公司与三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是否损失与公司无关。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打车去的,但具体费用不清楚。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24日马希彬为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出具的欠款协议一份。证明马希彬是被告公司的客户、经销商。三月份马希彬从公司拉走货物价值200000余元,双方形成欠款,本案涉案款项是偿还的该欠款,二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欠据尚未到期,与原告该笔款项无关系。证据二、浩良河施壮发销字(2014)8号文件一份。证明公司对经销商经营范围及权限是有明确的规定的,对超越范围和权限的行为不予认可,各经销商均知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质证。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没见过该份文件。证据三、公司会计桑艳丽于2015年4月21日与马希彬通话录音。证明桑艳丽与马希彬确认核实4月21日之前马希彬给付所欠款项共三笔18万余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其中包括4月18日的146510元,该款是马希彬返还的货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马希彬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刚要解释说这是客户的钱,对方就把电话挂断了。被告马希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八,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被告马希彬的说明,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付款单位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授权马希彬办理公司如下事宜:在授权地区独家经销本公司北国丰牌、浩化牌掺混肥料。授权马希彬在大兴安岭呼玛县呼玛镇迎宾街开设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直营店相关事宜。2015年4月5日被告马希彬以浩良河施壮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姜世民、柴坤签订肥料购销合同,购买宏福二铵88500元(1950元/吨×30吨),大颗粒尿素14000元(1750元/吨×8吨),俄罗斯氯化钾34560元(2160元/吨×16吨),掺混费65元/吨,装车费10元/吨,运费100元/吨,共计1465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柴坤指示其亲属邹建华将146510元化肥款汇入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的账户。经查,浩良河施壮公司经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为复混肥料。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一、原告邹建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马希彬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三、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化肥款及赔偿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肥料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为原告姜世民、柴坤,虽然款项是原告邹建华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但该款项是经原告柴坤指示汇款的,故原告邹建华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适格原告为姜世民、柴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原告主张被告马希彬是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肥料购销合同,签合同前马希彬持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格式合同。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抗辩称马希彬系个人行为,马希彬超越代理权限与原告签订合同,属无权代理。本院认为,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马希彬独家经销本公司北国丰牌、浩化牌掺混肥料,但马希彬向原告出售的是单质肥料,且原告应当知道马希彬的行为超越代理权限。故马希彬无权代理浩良河施壮公司向原告姜世民、柴坤出售单质化肥。对原告主张被告马希彬系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三,被告浩良河施壮公司抗辩原告汇入公司的化肥款146510元系马希彬偿还公司的欠款,但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成立,被告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化肥款146510元。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柴坤、姜世民化肥款146510元;二、驳回原告柴坤、姜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黑龙江浩良河施壮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30元,由原告柴坤、姜世民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