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宛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谢光英与刘付胜、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光英,刘付胜,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谢光英,女,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龚岗。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付胜,男,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县城东环村。(缺席)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所在地:南阳市中心广场北二楼。法人代表人彭元香,任经理。(缺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所在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明举,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谢光英诉被告刘付胜、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英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付胜、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光英诉称: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付胜驾驶所有人为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805**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蒋庄路口处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精神病,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506.73元。出院后,原告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卫生院继续观察、治疗,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680.50元。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2014]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付胜负次要责任。另外,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付胜、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506.73元、误工费7306.95元、护理费117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60元,上述费用共计16643.68元;2、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替代责任。被告刘付胜、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谢光英与被告刘付胜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属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如果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替代赔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没有依据,不应支持。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谢光英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2014]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谢光英负主要责任,司机刘付胜负次要责任,同时,原告谢光英受伤的事实。2、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费用清单据各一份,及医疗费发票1张。原告以此证明自2014年10月22日到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南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花去医疗费4506.73元。3、该事故车辆豫R805**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以及被告刘付胜的驾驶证各一份,该行车证的主要内容显示,车号牌号码为豫R805**号,车辆类型为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原告谢光英以此证明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及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刘付胜驾驶。4、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南阳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出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证据2、原告谢光英在南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及医疗费票据1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费过高。证据3、该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以及被告刘付胜的驾驶证无异议。证据4、该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谢光英出示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被告刘付胜的驾驶证,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据各一份、以及医疗费发票1张,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治疗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刘付胜驾驶豫R805**号大型普通客车,当车辆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蒋庄路口处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谢光英撞倒,造成原告谢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光英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精神病。原告谢光英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506.73元。2014年11月10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2014]第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光英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付胜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谢光英系农业户口。2、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全年收入为25402元,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8472元。3、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份保险单在有效期内。4、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而被告刘付胜系该公司司机。本院认为:一、被告刘付胜驾驶豫R805**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违反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谢光英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原告谢光英负主要责任,被告刘付胜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刘付胜受雇于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主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司机刘付胜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交强险在有效期内。根据交强险以强制救济受害人及合理分担交通风险的目的,那么,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该交强险限额内应向原告谢光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谢光英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4506.73元,该费用有相关病例资料和有效治疗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住院15天;同时,根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2-3月,那么,出院后的误工期定为两个半月为宜,即为75天。因此,总的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5天加上出院后75天,即为90天。根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全年收入为25402元,每天69.59元。因此,该项费用为90天x每天69.59元=6263.1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30元标准,为450元。(四)营养费,住院期间15天,同时,根据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继续休息2-3月,加强营养,出院后的营养期定为两个半月为宜,即为75天。因此,总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15天加上出院后75天,即为90天。每天30元标准,该项费用30元x90天=27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1人护理,结合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全年收入28472元标准,平均每天78元,合计15天x每天78元=1170元。(六)交通费,原告请求60元,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有效交通票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5149.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光英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149.83元。二、驳回原告谢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鸿运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俊凡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林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