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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金风、郭金仙等与夏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风,郭金仙,郭金余,夏建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郭金风。原告郭金仙。原告郭金余。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107、203、303、305。负责人张雪冰。委托代理人钱岭、余见微,江苏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风、郭金仙、郭金余与被告夏建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风、郭金仙、郭金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振琴、被告夏建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见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3日8时50分许,夏建宏驾驶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5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该道路10公里770米处,超越同方向陈夕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内载有鲁珍娣)后右转弯出道路时,刮擦被超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车辆轻微受损,陈夕风和鲁珍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珍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夏建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珍娣和陈夕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082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建宏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了医疗费47171元,丧葬费2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被告夏建宏已负刑事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8时50分许,夏建宏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205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10公里770米处,超越同方向陈夕风驾驶的“上海明爵”牌电动三轮车(车厢内载有鲁珍娣)后右转弯出道路时,刮擦被超的电动三轮车,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车辆轻微受损,陈夕风和鲁珍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鲁珍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7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建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珍娣和陈夕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建宏已垫付了72171元。另查明,原告郭金风、郭金仙、郭金余系死者的子女。死者鲁珍娣1939年2月24日生,身前一直随女儿郭金风生活,居住在丹阳市导士镇镇北路集镇上。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及证人谢某、朱某、张某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建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夏建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金风、郭金仙、郭金余作为死者鲁珍娣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方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者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根据证人谢某、朱某、张某的证言,死者鲁珍娣身前一直随女儿郭金风居住生活在集镇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该项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717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2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确认为240元,按每天60元,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7173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5年),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5639.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方主张8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的该项费用为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被告夏建宏已负刑事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总的损失为24741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127412.5元由被告夏建宏承担,因被告夏建宏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方的损失127412.5元。因被告夏建宏已垫付72171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被告夏建宏垫付款72171元,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方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夏建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金风、郭金仙、郭金余各项损失共计17524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夏建宏垫付款72171元。三、驳回原告郭金风、郭金仙、郭金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