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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许长青与王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许长青。被告王露,曾用名王路。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许长青诉被告王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青诉称,2015年5月13日至5月底,被告王露陆续从其处拉走各种高档蔬菜,其间王露支付了部分菜款,但仍有26331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菜款26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许长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货清单8份;2、欠条1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被告王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许长青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许长青、王露系业务关系,王露从许长青处批发蔬菜。截至2015年5月底,王露共欠许长青蔬菜款26331元。现许长青诉至法院,要求王露还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露从许长青处批发蔬菜,且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证,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许长青要求王露支付26331元蔬菜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长青货款26331元。如果王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王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纪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