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金××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3年7月间,被告人金××担任天津市煤炭协会秘书处司机,在日常工作中结识了主管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年审、变更事项的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市场规划建设处副处长的崔××(另案处理)。2008年10月间,被告人金××与杨××(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金××请托要求崔××为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期间,杨××将现金人民币27万元交给被告人金××,被告人金××将其中的20万元给予崔××,余款7万元据为己有,后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杨××未取得公司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6日为杨××办理了煤炭经营资格证(天津恒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11年5月间,常××(另案处理)为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找到杨××,并给付杨××人民币35万元作为办证费用,后被告人金××再次与杨××预谋后,由被告人金××请托要求崔××为常××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期间,杨××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给予崔××,后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非正常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为常××办理了煤炭经营资格证(天津同泰源业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金××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杨××、常××的证言,崔××主体证明,崔××收受贿赂便签,煤炭经营资格证申办程序及煤炭经营资格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光盘2张,被告人金××的供述,被告人金××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无视国法,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士军代理审判员 李 陆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黄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