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汪巨彩与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巨彩,李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汪巨彩,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市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何居九(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阜阳市人,高中文化,阜阳一中职工,住址同上。被告:李小伟,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汪巨彩诉被告李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巨彩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居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又欠原告5000元,并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3年9月30日还款75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7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李小伟向原告汪巨彩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今借汪巨彩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李小伟,2008年12月28日”2009年元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没有出具借据。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约定“保证9月30日中午12点之前,把欠汪巨彩柒万五千元整还清。2013年9月13日,保证人李小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该款。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保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小伟向汪巨彩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巨彩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长龙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