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魏世国、郭存艳、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魏世国,郭存艳,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世国,男,生于1979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郭存艳,女,生于1986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代绍慧,女,生于1979年8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杨远钊,男,生于1974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余慕麟,男,生于1985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萨萨,女,生于1987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简称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魏世国、郭存艳、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郭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世国、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魏世国、郭存艳夫妻,被告代绍慧、杨远钊夫妻和被告余慕麟、郑萨萨夫妻于2013年1月17日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各被告对原告向其中一位被告发放的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魏世国、郭存艳夫妻为其经营的雅安市名山县国艳茶厂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200000元的小额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与被告魏世国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魏世国发放了贷款200000元,用于收购鲜叶、春茶生产,贷款利率为年息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即贷款人以还款计算表前10个月按月支付贷款利息,最后2个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截止2015年6月19日被告魏世国尚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4768.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魏世国、郭存艳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代绍慧、杨远钊夫妻和被告余慕麟、郑萨萨夫妻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魏世国、郭存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等合计134768.83元(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魏世国、郭存艳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被告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存艳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都是合适的,同意归还剩余的本金和利息,只是现在还不起,只有以后慢慢还。被告魏世国、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世国与郭存艳、代绍慧与杨远钊、余慕麟与郑萨萨分别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7日,魏世国、代绍慧、余慕麟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原告邮政银行雅安名山支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存艳、杨远钊、郑萨萨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魏世国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世国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年利率15.66%,贷款用途为收购鲜叶、春茶生产;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魏世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魏世国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魏世国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魏世国确认的还款计划表显示:2013年12月17日应还本金99351.73元,利息2610元;2014年1月17日应还本金100648.27元,利息1313.46元。被告已支付前11期的全部利息及第11期应还的本金99351.73元,第12期的利息仅归还86.12元,第12期的本金已归还0.02元,其余的本金和利息均未给付。原告经催收未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世国、郭存艳、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魏世国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魏世国在借款逾期后未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存艳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联保借款的事实是知道的,该笔借款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郭存艳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魏世国、郭存艳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100648.25元、期内利息1227.34元及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复利,虽然系合同约定,但应以逾期利息、复利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由被告魏世国、郭存艳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因该费用不具有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魏世国、郭存艳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由被告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世国、郭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100648.25元、期内利息1227.34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3.49%计算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648.2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计算的复利(复利以欠缴的利息为基数),以逾期利息、复利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对被告魏世国、郭存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魏世国、郭存艳负担,被告代绍慧、杨远钊、余慕麟、郑萨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双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