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15时5分,驾驶吉D44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我县大阳镇红旗村二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由郭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15时5分,驾驶吉D44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我县大阳镇红旗村二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面驶来由郭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5年6月15日14时许驾驶裴志升所有的吉D4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东丰县大阳镇红旗村二组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的事实。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肇事车辆D44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其雇佣孙某某为其开车,2015年6月15日下午孙某某电话告知其在大阳镇红旗村二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6月15日14时许孙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郭某甲的女儿,郭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大阳镇红旗村二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而当场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的死因。7.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经检验,被害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0.99毫克/100毫升及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害人郭某甲无驾驶资格以及相关车辆的权属情况。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安全检验情况。11.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甲死亡的事实。12.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1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孙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军审 判 员 尹国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