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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炜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4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南新街小川东路同里湖花苑7#楼。法定代表人周小华,董事长。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原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3-9#车间工程总造价232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8万元,被告尚结欠原告1136万元,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6.4万元,于2015年1月8日前给付原告464.8万元,于2016年1月8日前给付原告464.8万元。二、原告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136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被告有任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对到期未履行部分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2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4年8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405020元,执行费78805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已歇业,法定代表人徐卫华下落不明。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汾湖镇黎里乌桥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5004813)、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9)第1006210),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本金及利息4230万元,设备抵押给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各一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对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因无人交纳评估费用而暂未评估。上述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掌控,无法处置。另以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系列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合计目前约为15亿元,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法(2014)141号文件明确关于涉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本院考虑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相关涉案财产处置完毕及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并与他案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昌久纺织有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目前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因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现本院考虑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33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待执行条件成熟,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