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玲娜与颜士界、赵秀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玲娜,颜士界,赵秀文,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152号原告:郑玲娜。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颜士界。被告:赵秀文。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通达路北段与青年路交汇处北5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发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号。代表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源,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玲娜因与被告颜士界、赵秀文、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智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玲娜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被告颜士界、被告赵秀文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振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玲娜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颜士界持“A2”证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蕲春县九颗松至江西省方向行驶,大约11时40分左右,行驶至赤东工业园中瓷前路段靠右边停车又向后倒车时,与同方向在后停驶的原告郑玲娜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受损,原告郑玲娜和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二个儿子董某甲、董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5)第051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士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玲娜及乘坐人董某甲、董某乙无责任。原告郑玲娜及其二个儿子董某甲、董某乙受伤后急送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原告郑玲娜伤情严重急转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车祸伤,左大腿及会阴部广泛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用519700元,两个孩子已支付了医疗费10多万元,现原告后期还要进行多次植皮手术,医院通知继续缴费,后期医疗费可能还需要数十万元。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经营车主为被告赵秀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强制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投保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保险期间1年,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颜士界驾驶车辆致原告重大伤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颜士界、赵秀文、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予赔付原告郑玲娜医疗费用31万元(已付部分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士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是被告赵秀文雇请的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被告赵秀文辩称: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我应承担的份额。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196380.56元,请求该笔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主、挂车保险限额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证件齐全及没有拒赔的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实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在医保范围内核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郑玲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颜士界对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被告颜士界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颜士界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为合法营运车辆;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四、病情证明。拟证明原告郑玲娜受伤后治疗经过和伤情情况;证据五、住院缴费凭条。拟证明原告郑玲娜为治疗至2015年6月20日在协和医院交住院费519700元;证据六、医院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至2015年6月20日已经预交款519700元,医药费用513415.95元;证据七、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郑玲娜已经用去医药费703500元;证据八,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用药情况;证据九、病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郑玲娜伤情及后期需要治疗情况。被告颜士界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秀文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秀文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与被告车辆是同向行驶,应保持安全距离,交警部门未考虑,请求法院对事故重新认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二、三、四、七、八、九无异议;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院印章,且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二需要核实原件;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秀文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主张,被告颜士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行车证。拟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格。原告郑玲娜、被告赵秀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秀文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医药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秀文与原告就前期垫付医疗费用事宜达成协议;证据二、门诊收据、住院押金、收条二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秀文已垫付196380.56元;证据三、驾驶证、行车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手续齐全,证件合法,不存在免责情形。原告郑玲娜、被告颜士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三份及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算医疗费,投保单证明了责任免责条款。原告郑玲娜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颜士界质证意见:与被告赵秀文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秀文质证意见:保险单上“赵秀文”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赵秀文本人所签。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扩大了投保人承担的义务,视为无效,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医疗费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证意见: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对投保人释明,该条款不具约束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颜士界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由蕲春县横车镇九颗松至江西省方向行驶,11时40分左右,当行驶至蕲春县赤东工业园湖北中瓷万达陶瓷有限公司前路段,靠右边停车又向后倒车时,将同方向在后停驶的原告郑玲娜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车受损,原告郑玲娜及乘坐在摩托车上原告两个儿子董某甲、董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蕲公交认字(2015)第0510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士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玲娜及乘坐人董某甲、董某乙无责任。原告郑玲娜及其二个儿子董某甲、董某乙受伤后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武汉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车祸伤,左大腿及会阴部广泛皮肤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截止2015年7月24日原告郑玲娜已经花去医药费7085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颜士界与原告郑玲娜通过协议,向原告预付了医疗费用196380.56元。另查明,被告颜士界系被告赵秀文雇请的司机,其所驾驶车辆系被告赵秀文所有,登记并挂靠在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一主一挂各五十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到原告郑玲娜起诉时,原告郑玲娜仍在医院治疗之中。今年6月,原告郑玲娜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颜士界、赵秀文、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予赔付其医疗费用31万元(已付部分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被告颜士界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倒车时,将已经停驶骑两轮摩托车原告郑玲娜及乘坐人董某甲、董某乙撞倒致伤,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颜士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士界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赵秀文所有,被告赵秀文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并挂靠于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颜士界系被告赵秀文雇请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秀文作为雇主和该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诚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和被挂靠单位,作为车辆管理人,该公司应在车主被告赵秀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承担连带赔偿损害后果责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一主一挂各50万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该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今年6月,原告郑玲娜起诉时,其治疗并未终结,因治疗费用较大(已经花去医药费708500元),在自身难以承受情况下,要求被告“先予赔付其医疗费用31万元(已付部分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余损失待原告郑玲娜治疗终结定残后再行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核实原告郑玲娜医疗费708500元。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先予赔付原告郑玲娜医疗费用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赵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