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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黄钰萍与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钰萍,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钰萍。委托代理人雷振清,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奚晓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海宝、张祺麟,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钰萍为与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清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钰萍和委托代理人雷振清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海宝和张祺麟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雷振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祺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钰萍诉称,其于2011年8月28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华东区总监一职,被告未曾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与其口头约定在无责任额的前提下其每月支付其基本工资3,000元、饭贴500元、固定报销1,000元,如有出差按每天8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基本工资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饭贴、出差补贴和持发票报销的1,000元均由被告另行转账支付给其,领取了出差补贴后饭贴则相应地扣减;入职之日起至2012年12月期间,如华东区整个团队有绩效奖金(提成),华东区总经理阎某则以现金形式将整个团队的绩效奖金(提成)都交付给其,由于被告及阎某都未规定总监可以享受的绩效奖金(提成)比例,其即自行决定并抽取了其中的20%作为个人的绩效奖金(提成),余款则由其按业务员完成的业绩按比例发放给各业务员;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其绩效奖金(提成);2013年5月的绩效奖金(提成)税后9,494.90元,被告直至2014年1月24日才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其。2013年5月,由于工作表现优秀,其被提拔为华东区副总经理,与总经理阎某一起全面负责华东区的工作,被告未曾与其就升任副总经理后的薪资是否调整、如何调整做出明确约定,但是当时的负责人曹某口头表示会在工资中做出相应的体现,而被告处的惯例是区域负责人按区域销售总额提取5%的绩效奖金(提成),对此华东区域负责人都是知晓的。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称,尽管闫勇自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不再过问事务,但是被告仍按原标准向阎某支付了绩效奖金(提成),其认为这些钱应该由其所得;2013年9月1日起华东区的工作实际上由其一人负责,相应的绩效奖金(提成)也应该由其一人所得,其认为应该与阎某享受同样的薪酬待遇(同工同酬);2015年8月11日谈话时,原告称据其所知阎某并不是每月领取绩效奖金(提成)的,被告每年与阎某结算一次绩效奖金(提成),因此其被提升为副总经理之后,认为被告也会每年与其结算一次绩效奖金(提成)。此外,2014年4月之前被告每月支付其基本工资3,000元,2014年4月起调整为每月基本工资4,000元,据其所知阎某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新来华东区总经理刘某某每月基本工资7,500元,显然被告未给予其同等的待遇,因此其要求被告给予其与刘某某同等的基本工资待遇,同时按照与阎某同等的标准支付其绩效奖金(提成)。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事部以发送QQ的形式通知所有员工每周六均须上班,因此自该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其共有10个星期六加了班,被告理应支付未依法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4年3月24日之前,其亦因工作需要而经常于休息日加班,被告设有专职考勤员,要求员工以刷门禁卡的形式进行考勤,而考勤员每月通过一个系统对员工出勤情况进行统计,并形成表格,在员工签字确认后再交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然后上交被告,因此被告处存有每月的出勤记录;至于被告规定的《员工手册》第六页第三条关于加班之规定,在上海办事处实际上无法执行,因为上海办事处直至2014年2月才安装了OA系统。2014年6月3日,被告在无任何预兆的情况下突然委派了刘某某接收华东地区的工作,而刘某某在未通知其参加的前提下私自打开金库进行了盘点;2014年6月4日上午,刘某某要求其在盘点结果上签字,其认为这件事事关重大,而且违反了金库移交手续的规定,故拒绝签字,刘某某即当着在场其他同事的面要求其走人,其迫不得已只能离开了被告处;当日下午,其致电被告总经理反映了上述情况,总经理表示了解情况后给予其答复;2014年6月5日,其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董事长汇报了上述情况,并将邮件抄送了总经理,不曾想被告不仅未处理违纪人员,还发布了《关于华东区黄钰萍失职的通报》,其因难以接受向董事长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但未得到任何回复;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认为此举有违法律之规定,故请求判决其与被告恢复劳动合同之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9.5天的工资24,620.69元(4,500元÷21.75÷8小时×59.5小时×200%);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天的工资4,138元(4,500元÷21.75×10天×200%);3、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19,425元(3,500元×5个月+3,500元÷20×11天);4、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同工同酬工资差额54,000元(7,500元-4,500元)×18个月;5、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绩效奖金54,697元【(4,173,052.76元×0.2385(毛利率)+3,193,690元×0.02+34,796,988.50元×0.01)】×0.05;6、请求判令双方自2014年6月30日起恢复劳动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按每月工资4,500元计。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在其处担任总监一职,入职之初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饭贴500元,不存在每月给予其报销1000元的事实;饭贴不是和基本工资一并发放的,如有出差并享受了出差补贴,饭贴则相应地扣减;2014年3月起,每月饭贴和基本工资一并发放;2014年4月起,其将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4000元。2013年5月,原告被提拨为华东区副总经理,但是其并未调整过原告的薪资,更不存在每月按区域销售总额支付原告5%的绩效奖金之说,其处只根据业务员的销售情况发放提成,而不是发放绩效奖金。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根据原告所完成的销售额,计算出原告可得的提成为-1,252.40元,所以其未曾支付原告提成;原告被提拨为华东区副总经理后,所得提成应与华东区业绩挂购,而华东区销售业绩一直为负,原告根本无提成可得,其考虑到原告工作辛苦,在2013年12月底决定给予原告奖励11,000元,并在2014年1月与工资一并发放;2014年1月至4月,华东区业绩也很差,原告也不能享受提成,故其于2014年6月间指派刘某某担任华东区负责人。原告入职后,其确实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了法定的追溯时效,其不同意支付。原告于诉讼中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原告存有加班的事实,故其不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014年6月3日,原告自行离职,之后即未至其处上班,构成了旷工,因此其于2014年6月30日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均不予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有效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本市凯旋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作为被告在本市的办公用房。2011年8月28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了《关于刘某某、黄钰萍的任命通知》,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任命刘某某为华南区营销中心总经理,负责华南区域渠道全面管理工作,并履行该职务全部职责;任命黄钰萍为华东区副总经理,与阎总共同负责华南区域渠道全面管理工作;本任命即日起生效,特此通知!”2014年3月27日,被告出具了《关于2014年清明节放假的通知》,记载了下列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结合实际情况,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2014年4月5日清明假放假一天,2014年4月7日正常上班”。2014年6月3日,被告以发送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布了两个通知,其一是《关于刘某某任命的通知》,其二为《关于华东区货品交接的通知》,前者主要内容是:“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经研究决定,任命刘某某为招商银行渠道华东区大区经理,负责华东(江苏、浙江、上海、安徽、湖南、湖北、江西)区域招行渠道的全面管理工作,并履行该职务全部职责,本任命即日起生效”,后者主要内容是:“由于华东区库存管理比较混乱,请各人员对华东区金库进行盘库,现有货品交至华东区大区经理刘某某处,并做好交接清单及记录”。2014年6月4日下午,被告华东大区经理刘某某向被告负责人薛某某、李某、肖某某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华东区库存清点工作由娄某乙、张某、刘某某3人全程操作,目前在库产品已清点完毕,数据已发至运营部、财务部及相关个人。库存产品清点工作中黄钰萍拒绝参与,拒绝签字交接确认。上午10点30分,因工作交接拒绝签字发生争执,黄钰萍已离开公司,请行政部门记录备案”。2014年6月5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奚晓青、薛某某发送了主题为“华东区库存盘点事宜”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对于公司的人事变动我不存异议,那是公司领导处于对工作需要做出的安排,我是一个拿得起放得下的人,作为一名职场员工我深深地懂得其中的深刻寓意。6月3日新来东区领导刘某某,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盘库;6月4日,他要我签字确认;众所周知在我未到场的情况下盘点金库我怎么能签字呀,我选择拒绝(因为他并未通知我盘点),最后他拍着桌子让我走,因此我无法继续工作,我只能离开公司,期间刘某某一再指责我消极怠工。试问一下,一个将区域内所有事宜都交代的清清楚楚,将市场的情况分析交接给他,在公司没备用金的情况下每月垫付几万元的人会做这种事吗?我是跟着百泰金一起成长的员工,我只希望公司能越做越好……昨天下午我已经电话薛总报备此事,为防意外今天我特发邮件给您和薛总做一个报备,目前我在家等待公司做出处理决定”。2014年6月5日晚上,原告向被告处负责人薛某某、麦某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首先我想说,目前我已经被赶出公司,所以在公司未解决这事之前,我无法回公司继续工作。其次,他清点库存时未通知我,清点过程又不让我参与,现在要我签字认可他单独清点的库存,我怎么认定?按正常的交接手续是移交方和接收方及见证方三方在场(至少是移交双方在场),现在是缺移交方的情况下接受方自行清点后的数据让我签字,你觉得合理吗?在我未参与交接的情况下他们已经经手,我无法认同。至于固定资产,新来领导已经盘点”。2014年6月6日,被告负责人薛某某向原告发送了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第一,关于移交事宜,我只想说一点,你有责任也有义务当场参加;第二,正元并没有拒绝你参加,而是你自己没有积极配合;第三不管你参与或不参与,如果有任何过去的货品丢失或不在的责任,公司会追究你们前任负责人的责任;第四,现在没有谁停止你上班,公司的员工必须承担义务;第五,即使你不参与盘库,在你负责期间外面放的货或被借的货你需要明细提供给正元,公司本月会核查差异,该谁承担责任那一定要承担责任;第六,协助安全移交货品对你和公司都有好处,大家干干净净,否则我作为管理者,如果你们都不清不楚,对不起,我必须维护公司财产安全,也会拿起法律武器捍卫公司的利益”。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华东区黄钰萍失职的通报》,主要内容是:“华东区副经理黄钰萍从2013年5月23日起任命为华东区副经理一职,但未尽其职,库存管理混乱,人员管理混乱,销售业绩未达标,严重违反公司各项制度,现派华东区大区经理刘某某与其盘点库存交接货品,但经核实6月3日当天盘点库存时,并未配合盘点交接工作,并不到岗,至今为止已经旷工3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特此通报批评!”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以快递形式邮寄了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是:“我是华东区职工黄钰萍,2011年8月进入公司,至今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更好地维护我们之间的劳动关系,今天我提出要求,补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公司人事部门尽快给予签订为盼!”案外人上海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为原告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公司于2014年7月向原告出具了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被告称不知晓该公司为何会向原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辞退通知书》,邮寄地址是本市周家嘴路XXX号XXX室,快递面单上载明原告联系电话为XXXXX****XX,主要内容是:“黄钰萍于2011年8月29日入职我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4日起黄钰萍至今无故旷工,影响恶劣,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现我公司决定解除与黄钰萍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黄钰萍相应的经济补偿,同时接到本通知后,黄钰萍不得再以我公司名义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黄钰萍自行承担”。另查,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记载了下列等主要内容:违纪行为分为一般违纪行为、较重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失职行为,其中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者为严重违纪行为。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了下列内容:2013年1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76元;2013年2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原告工资2,524元、4,850元;2013年3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4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6,405.35元(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该月发放了上月提成4,087.5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02.6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6.30元;2013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6.3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6.3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26.3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3年1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9,494.90元(被告主张其中有税前11,000元的奖励款);2014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540.40元;上述期间,原告的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040.40元,其中应发基本工资为3,000元,饭贴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803.03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3,803.03元;上述期间,应发基本工资为每月4,000元、饭贴500元。又查,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绩效奖100,000元等请求。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要解决申请人(即本案原告)的问题,要求申请人写情况说明”,被告在仲裁委审理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持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一个人干3个人的活,公司没有加我一分钱,现在我要求:1、公司按正常加班补发我工资,3月过后公司要求周六进公司加班,现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公司有考勤记录,应付加班费约3500元;2、同时补发我6、7、8月被公司克扣的工资及补缴社保费用,5000元*3=15000元及应缴社保;3、要求公司排除歧视同工同酬,补发我2013年5月至今的工资差额以及管理绩效,按华东区域负责人5000元工资来算应补差价每月2000元*17个月=34000元,再加区域绩效奖金约50000元(整个区域销售额的5%)等等。2014年11月28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333.33元;2、被告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4元;3、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提供的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出勤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原告休息日出勤12天。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在卷资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将考勤记录保存两年的义务。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6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的出勤记录,这些记录显示上述期间原告休息日出勤12天,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由于被告未能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出勤记录,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出勤6天。尽管原告提供了《百泰金上海可调休天数明细》、证人娄某某的证言及当庭证词、相关邮件,但是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加班10天、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加班59.50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全部采信。据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18天的工资,合计5,793元。审理中,双方就被告针对销售业绩给予原告的收入属于提成还是绩效奖金存在争议,原告认为二者实质都是给予业务员的奖励;由于被告在递交给本院的《华东区域员工工资表(阎某)》中载明除基本工资之外的另一个项目就是绩效奖金,何况就被告陈述来看该款都是针对业务员完成的业绩而给予的奖励,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给予业务员的销售奖励名目为绩效奖金。原告提供了2013年考核办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证据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由于原告针对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可得绩效奖金(提成)所主张的金额陈述不一致,一会是50,000元(情况说明中所述),一会是100,000元(仲裁申请时所述),一会又是54,697元(本案审理中所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之前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了绩效奖金(提成),原告身为华东区副总经理主张与华东区总经理同等的工资待遇也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绩效奖金(提成)54,697元之诉请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提成的计算公式【(4,173,052.76元×0.2385(毛利率)+3,193,690元×0.02+34,796,988.50元×0.01)】×0.05计算出来的金额为70,356元,与其诉讼时主张的54,697元之金额亦不一致。基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起担任华东区副总经理的事实,原告要求享受与时任华东区总经理阎某同等的基本工资待遇、与2014年6月3日被任命为华东区大区经理的刘某某同等的基本工资待遇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7日加班工资321.8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6月1日至3日,原告正常出勤,被告理应按每月4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计429元;4日上午,原告正常出勤,后因与被告华东区负责人产生争执而离开办公地,并向上级领导做出了说明,此后被告对原告做出了旷工处理,而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此后原告始终未至被告处上班,故原告主张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系被告辞退原告而原告未就此申请仲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辞退决定,向仲裁委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在仲裁委做出劳动关系不予恢复之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现有事实表明,受被告委托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案外企业于2014年7月间为原告开具了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的退工证明,此行为意味着被告亦与原告终结了劳动关系,而被告于审理中居然对此表示不知何故,显然这样的解释难以成立,因此无论被告是否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邮寄过书面的辞退通知,依据现有事实都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在未告知辞退的情况下单方与原告终结了劳动关系,显然于法有违,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起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当属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分析,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仲裁和一审诉讼期间的工资,以每月4,500元为计发基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与原告黄钰萍恢复劳动关系;二、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钰萍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45,028元;三、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钰萍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的工资429元;四、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钰萍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元;五、被告深圳市百泰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钰萍2014年4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21.84元;六、驳回原告黄钰萍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清人民陪审员  王雨海人民陪审员  翁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蔚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