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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计巧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计巧英,徐卫华,张蕊芳,炜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092号申请执行人计巧英。被执行人徐卫华。被执行人张蕊芳。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原告计巧英与被告徐卫华、张蕊芳、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徐卫华、张蕊芳应返还原告计巧英借款360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24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他费用共552854.90元和2013年10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金3600000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每期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还款数按年利率18%分段计算):于2014年8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1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9月24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他费用共552854.90元和2013年10月15日之后分段计算的上述全部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卫华、张蕊芳若未按上款完全履行,原告计巧英有权就未履行款及未到期款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告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卫华、张蕊芳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之间就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今后再无其他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14元,由被告徐卫华、张蕊芳负担,并于2015年7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计巧英,原告计巧英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计巧英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672768.90元,执行费4912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上述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徐卫华、张蕊芳目前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已歇业。经本院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徐卫华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共七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对徐卫华名下车牌号苏E×××××车辆进行评估并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5万元。其他车辆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蕊芳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64幢102-3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7173)和位于盛泽镇花园街秀才浜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6993)共两处。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汾湖镇黎里乌桥村房产(所有权证号:05004813)、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9)第1006210),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其土地使用权、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吴江支行,抵押金额为本金及利息4230万元,设备抵押给中国银行吴江分行,抵押金额为1000万元。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共四辆,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此之外,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委托对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因无人交纳评估费用而暂未评估。上述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掌控,故无法处置。另以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及关联系列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标的合计目前约为15亿元,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法(2014)141号文件明确关于涉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经合议庭讨论认为,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本院考虑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相关涉案财产处置完毕及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并与他案一并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计巧英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目前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因涉炜华系列案件标的大,案情重大、复杂,处理周期长,现本院考虑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宜,待执行条件成熟后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009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待执行条件成熟,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