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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5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1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后,现已分居三年半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14日生一子戴某乙,于2007年4月12日领取结婚证,现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泗新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泗新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感情裂痕问题,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对于戴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戴某乙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本院认为戴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戴某乙随被告戴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戴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静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