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许彩玲与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彩玲,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李光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许彩玲,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宝中(原告之夫),1963年9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臣,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涛,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原告许彩玲与被告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热力),被告李光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彩玲之委托代理人辛宝中,被告心连心热力之委托代理人曹岩、被告李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彩玲诉称:我于2014年10月29日我回到家中发现屋内地面积水,房内三个卧室、起居室、餐厅等房间的顶板处有水流下,时至次日早晨,仍不断有水从楼顶板滴下。经被告公司员工现场确认此次漏水的原因是被告维护维修的201室小卫生间内暖气立管(分支主管)破裂,外泄的暖气水经201室楼板缝隙进入101室所致。此次漏水造成我家中床、柜、木质复合地板等家具被水浸泡变形损害,计算机、电视机等电器被水淋损坏,已装裱的十余幅书画被水浸湿留下污痕,被褥和衣服、床垫被污损。因被告心连心热力未尽到暖气管道的维护保养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家用电器、家具、字画(已装裱)、床品衣物等损坏和房屋再装修费等各项财产估算损失100935元;赔偿我房屋装修期间的误工、误餐损失;被褥八件套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心连心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件时间和事实经过属实,我公司人员也及时到现场查看。原告损失具体数额我公司无法确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光涛辩称:水是从我家流下去的,但不是我的原因则造成的,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彩玲于2001年7月25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楼房一套,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4年10月29日,原告家中进水,导致两个卧室木地板、踢脚线大面积开裂、饰面层起鼓;天花板、西侧墙面以及北卧室(即书房)北侧墙面漆面有开裂、水锈渍、水痕等情况:吸顶灯损坏不能使用;木质双人床已拆卸不能使用,大衣柜柜门变形已摘除;床头灯、工艺台灯不能使用;台式电脑、电视机损坏不能使用;床上用品包括毛毯、床垫、床单、被罩、枕巾、枕套等被泡。客厅、卧室玄关天花板、北侧墙面有开裂、水锈渍、水痕等情况;沙发被泡有水锈渍、水痕。字画被泡12幅,有水锈渍、水痕、起皱等情况、程度不一;另有檀皮宣纸(星潭品牌6尺特净)1刀和3尺普通宣纸1刀被泡不能使用。双方均认可原告房屋进水的原因系201室小卫生间内暖气立管(分支主管)破裂,外泄的暖气水经201室楼板缝隙进入101室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漏水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房屋漏水所致财产损失评估值为5204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708.7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票据、照片、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房屋漏水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屋漏水系201室小卫生间内暖气立管(分支主管)破裂,外泄的暖气水经201室楼板缝隙进入101室所致造成,造成原告房屋内部墙面、装修、家具、书画等部分被破坏,被告心连心热力作为对小区暖气管有检查维修的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房屋渗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心连心热力赔偿因房屋渗漏造成的财产、被褥损失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将依据房屋内财产受损情况及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心连心热力给付其维修房屋期间的误工费、误餐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房屋确存维修的必要,故本院将依据房屋受损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彩玲财产损失五万三千零四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彩玲装修房屋期间的误工、误餐补偿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许彩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九千七百零八元七角四分,由被告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许彩玲负担五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迎新代理审判员 和 霞人民陪审员 郑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