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郝永杰与李亚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第928号原告郝某甲,现住双城市。被某某李某某,现住双城市。原告郝某甲与被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女儿,于1999年12月3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李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无财产争议。被某某未出庭,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某某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某甲与被某某李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证明一份,由双城市同心满族乡同旺村民委员会及双城市公安局同心派出所出具,证明被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去向不明。证据四、原告提供其于被某某共同所生长女李女儿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长女李女儿于1999年12月3日出生的情况。证据五、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与其联系不上。证据六、证人郝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4月份左右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一直找不到。庭审中,因被某某未出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为有关机关所出具,能够证明原、被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认为二证人系某某、被某某的邻居,二证人证言证明被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4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去向不明,与原告的诉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生育长女李女儿,1999年12月3日出生。因被某某离家出走,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原告要求与被某某离婚的态度坚决。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女儿,1999年12月3日出生。被某某于2013年4月份外出打工,一直下落不明,未能尽到丈夫应对家庭所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郝某甲与被某某李某某离婚。原、被某某婚生长女李女儿(1999年12月3日出生)由原告郝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友华审判员 商喜平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