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鞠翠萍与蒋红、鞠桂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翠萍,蒋红,鞠桂英,蒋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492号原告鞠翠萍。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红。被告鞠桂英,出生年月不详。被告蒋军。原告鞠翠萍与被告蒋红、鞠桂英、蒋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鞠桂英、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翠萍诉称,原告与被告蒋红于199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2年生一子蒋军,2011年4月1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蒋红户于1998年土地改革时享有土地分配人口为4人(即原、被告双方),面积为每人0.9亩,现该承包土地已经进行流转,每亩年租金为1000元。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享有0.9亩土地的流转年租金及粮食综合补贴。原告鞠翠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泰兴市虹桥镇封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村封二组蒋国才(因病已亡)农户二轮土地改革时享受承包地人口为8人,具体人员为:蒋国才、鞠桂英、蒋新红、封爱华、蒋彬、蒋红、鞠翠萍、蒋军。人均0.9亩水田面积,该户水田现均已流转,年流转租金为每亩壹仟元整”。2、加盖了泰兴市虹桥镇封祝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分田底册,该底册载明蒋红户土地面积为3.6亩,“蒋建宏原名蒋宏(红),该户于1998年土地改革享受土地分配人口为4人,即鞠桂英、蒋宏、鞠翠萍、蒋军。”3、(2011)泰蒋民初字第024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鞠翠萍离婚后在泰兴市虹桥镇封祝村二组的住所未变。被告蒋红、鞠桂英、蒋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鞠翠萍与被告蒋红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蒋军系母子关系。被告鞠桂英系被告蒋红之母。1998年土地改革时,蒋红户(蒋红、鞠翠萍、鞠桂英、蒋军)享有3.6亩承包地。2014年,虹桥镇封祝村将包括蒋红户在内的相关土地进行流转经营,年流转租金为每亩1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红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处理。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享有0.9亩土地的流转年租金及粮食综合补贴。本院认为,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相关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鞠翠萍虽已与被告蒋红离婚,但双方并未对该户(蒋红、鞠翠萍、鞠桂英、蒋军)享有的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理,故鞠翠萍作为该户的一员,应确认其对该承包土地享有收益权。现该3.6亩承包地已流转,产生租金收益3600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享有每年900元土地流转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该3.6亩承包地的粮食综合补贴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因粮食综合补贴属于国家政策性补助,不属于因承包地经营权产生的收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鞠翠萍对泰兴市虹桥镇封祝村二组蒋红户3.6亩承包地租金享有四分之一收益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严 超书 记 员 杨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