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郫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郫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农村居民。201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波在郫县安德镇黄烟村安置小区,用脚踢开门锁进入石某某暂住处,将石某某1台价值人民币1139元的冰箱盗走,销赃获款后耗用。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波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成都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供述其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波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其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波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波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波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波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其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刘波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