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戴建珍与范强、邹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珍,范强,邹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戴建珍。委托代理人盛国民(受戴建珍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范强。被告邹亚萍。原告戴建珍与被告范强、邹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强、邹亚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珍诉称:2012年2月17日、2月24日,被告范强分两次向她借款100万元、60万元;在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对借期起始及利息等作了约定,此后,被告范强按约定的利息付息至2013年7月;另查明,被告范强、邹亚萍系夫妻关系;后多次经她催要,被告范强未归还利息、本金,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强、邹亚萍立即归还借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强、邹亚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范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戴建珍,借款人范强;1、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额的2%计算……”。2012年2月24日,范强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戴建珍,借款人范强;1、借款金额陆拾万(6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起,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额的2%计算……”。范强在两张借条借款人处均签字确认。庭审中,戴建珍提供款项交付依据:1、2012年2月17日中国银行转账记录,戴建珍分两笔转入范强账户内100万元;2、2012年2月24日江苏银行转账记录,戴建珍转入范强账户内60万元。戴建珍陈述:其丈夫盛国民与范强是朋友,范强说他在长兴有厂,厂里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借款的;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从2012年开始一共归还了40万元利息,其余的都没有支付。审理中,范强向本院邮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我及邹亚萍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贵院送达的(2015)宜民初字第1157号案件的应诉材料(包括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此后我于2015年8月7日向贵院申请延期举证,并于2015年8月10日我及邹亚萍收到贵院新的开庭传票(开庭时间:2015年8月19日9:00,第九法庭)。本案原告的陈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我除了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此后的利息双方口头上约定不再支付),另外还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原告本金10万元。特此说明。”范强在该份说明上签字确认。该说明经戴建珍质证后认为:钱是她借给范强的,如果范强会尽快归还,则本金按照150万元计算没有意见,利息按照约定的标准从2013年8月开始计算。另查明:范强、邹亚萍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结婚登记申请书、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戴建珍与范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范强未归还借款,应对引起本案纠纷承担责任。范强称其已归还本金10万元,戴建珍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本金按150万元计算。至于利息部分,双方借条上约定了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强称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7月后不再计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建珍主张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戴建珍主张范强、邹亚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范强位于长兴的厂里的资金周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强、邹亚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戴建珍的权利提出异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强、邹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建珍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戴建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范强、邹亚萍负担。该款已由戴建珍垫付,范强、邹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戴建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