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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2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住河南省舞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立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立于2014年10月21日4时许,在本市海珠区西畔里大街,驾驶电动自行车尾随骑自行车的女性被害人江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立强行用手多次摸碰江某的胸部。随后,被告人刘立尾随江某至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渔意川菜馆对出马路时,采取用电动自行车撞倒江某的方式,强行抢走江某佩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76.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户籍材料,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以及被告人刘立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立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刘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对被告人刘立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立如实供述强制猥亵妇女的罪行,对该部分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立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1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立上诉称:其对猥亵妇女罪无异议,但没有抢劫被害人的金项链。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立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立提出其没有抢劫被害人金项链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刘立骑电动车将其从自行车上撞下来,将其项链扯断并抢走;现场视频监控提取的视频录像也显示刘立将被害人撞停后,有抓扯被害人颈部的动作;结合被害人颈部左侧皮下出血的法医学鉴定,以及在刘立被抓获现场附近找到的被扯断的金项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立抢劫被害人金项链的事实。上诉人刘立提出其没有抢劫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上诉人刘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刘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文龙邱华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