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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身份证号码420303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十堰市金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21号。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柯长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袁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小区附近一麻将馆内发生口角,后袁某将胡某叫至麻将馆门前台阶处,从背后推搡胡某,胡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袁某左臂和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750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620元。被告人胡某辩称案发当时,其只是出于保护自己,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民事赔偿方面无经济来源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袁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小区附近一麻将馆内发生口角,后袁某将胡某叫至麻将馆门前台阶处,从背后推搡胡某,胡某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袁某左臂和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外伤致左侧创伤性气胸且左侧肺萎陷30%,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9750元、误工费3520元(160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护理费800元(100元×8天),共计1419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病历、病情证明、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袁某的受伤情况。(2)户籍资料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2月31日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朝阳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袁某和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那名小伙子用刀将袁某捅伤,其中袁某的左大臂上有两处伤口,背上有一处伤口的事实经过。(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小袁(袁某)和一个戴眼镜的小伙子在麻将馆内见面时曾有过言语冲突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在朝阳小区靠近河道上的一麻将馆内,其与一起打过牌的一个小伙子(“眼镜”)发生了言语冲突,后在麻将馆外,“眼镜”用刀将其捅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在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小区河道边上一麻将馆内打麻将,正在打的时候,袁某和一个穿土黄色袄子的男子来到我身边,当时袁某用手在我右脸上打了一巴掌(这一巴掌打的不轻不重),然后我说你要烟我给你烟抽,你不要过来烦我,然后我就递给袁某一根烟,当时袁某没有接烟,袁某对我说打完这把牌你出来,我当时没有听袁某的,继续打牌,过了一会儿,袁某走过来说,我叫你出来,你没有听到啊,我就起身往麻将馆外走,我走在前面,袁某和穿土黄色袄子男子走在后面,等我从麻将馆出来以后,袁某从后面推了我一把,差点把我推倒了,我就顺势扶着旁边的树,然后右手摸着右裤兜里的匕首,转身面向袁某,这时候袁某用左拳对着我的脸打来,我就拿起匕首在袁某左胳膊大臂上刺了一刀,然后快速拔出来,袁某侧了一下身子,我又在袁某的背部刺了一刀,我就转身跑了,后来我就来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5)M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袁某外伤致左侧创伤性气胸且左侧肺萎陷30%,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1)证人刘某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胡某是2014年12月18日20时许,在朝阳路河道边一麻将馆外用刀将袁某刺伤的男子。(2)被害人袁某通过照片比对,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胡某是在朝阳路河道边一麻将馆外用刀将其刺伤的男子。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胡某逃跑时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投案,系自首。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各项经济损失141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其它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柯长军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