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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商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许俊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许俊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瓯商特字第23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蒋俊峰。委托代理人:王锐、项光龙。被申请人:许俊光。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称:201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许俊光与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95581物00166《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申请人许俊光可在人民币160万元最高余额内向申请人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申请人许俊光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景昌组团××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3-&tim**;×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金额为1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95581借00312《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橡胶鞋底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7.84%,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放发该笔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严重违反了主合同有关约定。故于2015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3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8月3日止,被申请人许俊光尚欠申请人该笔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25610.67元,复利319.1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114561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2015年2月1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95581借00313《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橡胶鞋底等材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9.5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2月13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放发该笔贷款。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严重违反了主合同有关约定。故于2015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关于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借款合同于2015年8月3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8月3日止,被申请人许俊光尚欠申请人该笔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8795.80元,复利132.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2879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28%计算)。现请求法院裁定申请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许俊光名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景昌组团××幢××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4)第3-&tim**;×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许俊光答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向银行借款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上签字均属实的,实际借款款项也已收到,但实际用款人是林志超,希望抵押房屋不要进行拍卖。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宣布《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向申请人借款,提供其财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申请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约定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许俊光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景昌组团××幢××室房屋的担保财产[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4)第3-&tim**;×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9600元,由被申请人许俊光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垫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宪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文衡 搜索“”